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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家、文體明星、知名學者、退休離職干部、領導的司機或秘書、地方名流、行業顧問,都有可能成為“腐敗節點”。他們憑借個人聲望、身份光環或長期積累的人脈關系,在權力層與企業間構建非正式溝通渠道
文|《財經》記者 王麗娜
編輯|蘇琦
“企業腐敗犯罪已從傳統點對點利益輸送,逐漸演變為依托特定人員形成腐敗網絡的利益輸送行為。”北京師范大學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主任趙軍教授依據最新研究表示。
近日,北京師范大學中國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公開發布《中國企業犯罪研究報告(2025)》,該報告以2025年審結的3320件企業犯罪案例為研究樣本,從犯罪態勢、犯罪特征、司法處置、行業風險、內部治理等維度,研判企業犯罪的現狀、問題及治理路徑。
課題組主持人趙軍表示,企業腐敗犯罪迭代升級,并呈現新的結構特征。企業腐敗犯罪呈網絡化演變態勢,新型隱性腐敗不斷滋生。企業賄賂犯罪突破零散權錢交易模式,形成依托權力、資本、人脈綁定的腐敗網絡,構建新型利益輸送體系。腐敗手段持續隱蔽化,人情往來、虛假合同、影子公司等成為重要利益輸送方式。監管部門與被監管國企之間的人員流動隱含新型腐敗風險。此外,數字經濟衍生出平臺權限“對價化”的“數字腐敗”,國企與民企腐敗風險在此背景下出現趨同跡象。
趙軍對《財經》表示,該報告創新性提出“腐敗節點”概念,在利益輸送中處于關鍵位置的“腐敗節點”對觀察新型腐敗與隱性腐敗的發生機制,研究如何治理新型腐敗、隱性腐敗格外重要。
該報告顯示,“腐敗節點”即權力掮客或中間人是“腐敗網絡”的核心樞紐,是推動腐敗犯罪的關鍵人物。這類人物并不必然直接掌握權力和資金,但社會影響力強、人脈 資源廣、社交能力突出、善于斡旋融通,是打通權力與資本的橋梁。企業家、文體明星、知名學者、退休離職干部、領導的司機或秘書、地方名流、行業顧問,都有可能成為“腐敗節點”。他們憑借個人聲望、身份光環或長期積累的人脈關系,在權力層與企業間構建非正式溝通渠道,承擔信息傳遞、關系潤滑、事務斡旋功能。其共性是長袖善舞、熟諳規則、善于維系人情,能夠繞過正式程序,為企業對接資源、疏通審批、清除障礙、規避監管,同時從中獲取利益或積累資本,成為推動賄賂鏈條持續運轉的核心力量。
另外,隱性腐敗手段迭代升級,隱蔽性持續增強,政商之間的人員流動催生腐敗風險。伴隨反腐監管力度不斷加大,利益輸送逐漸轉向人情往來、虛假對價、投資借貸、虛假合同、影子公司、關聯交易等隱蔽方式,大幅提升案件偵查取證與司法認定難度。值得注意的是,傳統政商“旋轉門”多體現為公職人員離職后入職民營企業,監管部門與被監管國企之間的人事流動,較少得到關注。若缺乏有效監督制約,此種人事流動有可能催生兼具監管影響力與企業資源的新型“腐敗節點”,成為隱性利益勾兌的重要渠道,因此有必要就此進行制度優化。
新型、隱性腐敗犯罪是當前反腐面臨的新情況,也是查辦腐敗犯罪的重點和難點。2024年7月,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發布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豐富防治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的有效辦法。
202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檢察院”)工作報告均表示,依法懲治預期收益、約定代持、政商“旋轉門”等新型、隱性腐敗犯罪。同時,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
自5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針對貪污賄賂犯罪呈現的新動向新特點,進一步嚴密反腐敗刑事法網,依法加大對新型、隱性腐敗的懲治力度,并明確民企反腐“標尺”看齊公職人員。
解釋二發布后被稱為“最嚴反腐新規”。為了便于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該司法解釋,5月22日,最高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發布文章《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作者來自兩高,其中包括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長馬巖、最高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吳嶠濱。
該文章表示,解釋二嚴格定罪量刑標準,進一步明確單位受賄罪等8個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實現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全覆蓋。完善斡旋受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等認定規則,持續釋放依法嚴懲貪污賄賂犯罪的鮮明信號。對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區分、預期收益型受賄數額認定等問題,深入調研論證,明確解決方案。近年來,腐敗犯罪手段翻新變異,呈現利益輸送市場化、期權化的特征,收受升值潛力巨大的股票、股權預期收益的情況增多。在全面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對認定預期收益型受賄數額作出規定。
馬巖、吳嶠濱文章表示,解釋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不限于主管關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級關系,應當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所任職務以及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等具體認定。
在介紹賄賂的司法認定和適用中,需要重點把握一是介紹賄賂,僅限于在請托人和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情形。如果超出溝通關系、撮合條件的范圍,構成行賄犯罪或者受賄犯罪共犯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行賄犯罪或者受賄犯罪的共犯論處。二是獨立收受財物的處理。介紹賄賂過程中,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介紹賄賂人收受請托人財物,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如果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且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構成要件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斡旋受賄作為受賄的一種方式,解釋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請托人財物,向請托人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以受賄論處。明知請托人有不正當的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事項,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在適用該條規定時,需要重點把握承諾包括兩種具體形式,一種是明確承諾,另一種是推定承諾。
關于民企反腐標準參照公職人員的規定,引起關注。解釋二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馬巖、吳嶠濱的文章表示,“該條規定‘參照’而非‘按照’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主要考慮:現階段,民營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客觀上存在管理不夠規范、財務制度不夠健全等情況,宜在堅持依法平等保護原則下,綜合考慮犯罪性質和情節,結合企業內部治理、財務管理等實際情況,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責編 | 王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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