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原則】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機動車輛,或者被被執行人占有的機動車輛。
2.【登記車輛的查封】
對已登記的機動車輛查封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車輛管理部門。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3.【未登記車輛的扣押】
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4.【責令交出或協助查找】
人民法院對已辦理查封登記、但未能實際扣押的機動車,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實際占有人限期交出車輛,也可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被執行人或實際占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
5.【保管原則】
扣押的機動車輛,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間,任何人不得使用。
6.【扣押清單及筆錄】
扣押機動車輛時,執行人員應當造具清單、制作扣押筆錄。
扣押清單:一般載明車輛品牌、顏色、號牌、車架號、發動機號、里程數等信息,由在場人簽名或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
扣押筆錄:一般載明執行起止時間、扣押清單內容、車輛保管人、保管場所等內容,由執行人員、保管人簽名;有相關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簽名。
7.【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將扣押的機動車輛交付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車輛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適當方式。
8.【專屬管轄】對船舶的執行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請應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和拍賣船舶的,應當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七節的規定,申請拍賣船舶實現船舶擔保物權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按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船舶拍賣受償程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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