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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能一并處理,離婚后一方起訴要求分割房產,主張自己應得70%份額,并要求在拍賣款中優先扣除15萬元居住安置費,能否獲得法院支持?近日,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就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作出判決,明確了房產分割比例、婚后還貸返還及居住安置費請求的裁判規則。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師事務所郝小青律師整理發布。
一、案情簡介
原告周某與被告阮某甲于2009年2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0年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周某于2025年5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雙方于2025年6月9日自愿離婚,并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另行協商處理。離婚后,雙方就財產分割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周某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周某訴稱,婚后雙方共同購置房產一套,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離婚后每月的房貸也均由原告承擔。因被告個人債務導致家庭唯一住房被查封,只能通過法院拍賣處置。原告同時提出,婚生子正處于初三中考關鍵時期,唯一住房拍賣后將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穩定生活環境和原告的居住權,故提出以下訴訟請求:
-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產,要求確認原告享有該房產70%的權益份額,并請求法院對該房產依法進行拍賣,在拍賣款中優先支付原告應得的份額;
- 請求法院在拍賣款中優先扣除用于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居住安置費15萬元(按同區域租金1800-2500元/月,暫估7年);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離婚后墊付的房產貸款暫計38,160.88元(暫計至2026年1月),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阮某甲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
一、對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本判決生效后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拍賣、變賣,就所得價款在扣減剩余貸款后由原告周某與被告阮某甲各半享有;
二、被告阮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周某38,160.88元,并支付以38,160.88元為本金自2026年2月1日起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包括要求享有70%份額及優先扣除15萬元居住安置費的請求)。
案件受理費6,800元,減半收取3,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核心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房產分割比例應如何確定;二是離婚后一方償還的共同債務應如何返還;三是唯一住房拍賣后能否優先扣除居住安置費。
(一)關于房產分割比例:主張多分需提供充分證據
原告周某主張自己應得房產70%的份額,理由包括首付款由其支付、離婚后房貸由其償還、其獨自撫養子女等。但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在該房產分割中應多得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法律雖然規定了照顧子女、女方權益的原則,但這并不意味著女方當然可以獲得多分。主張多分份額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過錯、或己方對家庭財產貢獻顯著較大、或存在其他應當多分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原告雖主張首付款由其支付、離婚后房貸由其償還,但未提供首付款來源、支付憑證等關鍵證據;離婚后還貸部分已單獨作為債務返還處理,不能重復作為多分份額的依據;子女撫養問題已在離婚調解書中確定,與財產分割比例之間并非當然掛鉤。因此,法院按照各半比例分割,符合司法實踐中的通行規則。
(二)關于離婚后墊付貸款的返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各半承擔
原告在離婚后(2025年6月至2026年1月)共償還房產貸款8期,合計76,321.76元。該房產貸款系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購置共同財產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后,原告獨自償還了該筆債務中屬于雙方共同負擔的部分,被告應承擔其中的一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了清償責任后,有權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法院經核算,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38,160.88元,并支持了原告主張的自起訴之日(法院調整為2026年2月1日)起按LPR計算的利息。
但原告要求“在被告應得的房產份額中優先支付上述款項”,法院認為無法律依據,未予支持。這是因為房產拍賣款的分割與債務的返還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可就生效判決另行申請執行,但不能在同一判決中直接設定優先受償權。
(三)關于居住安置費的請求:于法無據
原告請求在拍賣款中優先扣除15萬元居住安置費,理由是該房產系家庭唯一住房,拍賣后將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權,且孩子正處于中考關鍵時期。
法院明確認定該項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是公平分割,在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在一方份額中優先扣除額外款項用于“安置”另一方;
第二,唯一住房拍賣后,無房一方的生活困難問題,并非通過財產分割中的“安置費”來解決。若一方離婚后生活確有困難,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關于“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的規定,另行主張離婚經濟幫助,而非在房產拍賣款中優先扣除;
第三,關于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問題,子女的撫養權歸屬與居住安排屬于離婚后撫養關系范疇,不能直接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單獨創設“居住安置費”這一項目。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法院駁回該項請求,并不意味著不關注婦女兒童權益的保護。實際上,法院在房產分割中已按照各半比例確定了原告應得的份額,原告獲得的對價款中已包含其應得的財產利益,可用以解決日后的居住問題。
四、郝小青律師總結與建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涉及房產分割比例、共同債務返還及居住安置費請求等常見爭議。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堅持了“各半分割”的通行規則,對原告多分份額和額外安置費的請求均未予支持,再次明確了離婚財產分割中的法律邊界。
給當事人的建議:
第一,主張多分財產,需提供扎實證據。許多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憑“主觀感受”認為自己應多得份額,但法院裁判依據的是證據而非情緒。若主張首付款由己方支付,應保留銀行轉賬記錄、付款憑證;若主張對方存在過錯,應提供生效判決認定的過錯事實;若主張對家庭貢獻顯著較大,應提供相應證據。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按照各半比例分割。
第二,離婚后墊付的共同債務,可依法追償。若離婚后一方獨自償還了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貸款,應注意保留還款憑證,并在財產分割訴訟中一并主張返還。法院會按照各半負擔原則予以支持,并可主張合理的資金占用利息。
第三,“安置費”不是法定的財產分割項目。離婚后唯一住房被拍賣,確實會給一方帶來居住困難,但這一困難應通過“離婚經濟幫助”制度解決,而非在共同財產分割中直接“優先扣除”。當事人在訴訟中應注意區分不同的法律請求權,避免因請求權基礎錯誤而導致該項請求被駁回。
第四,被告不應消極回避訴訟。本案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決。這種消極態度不僅無法阻止訴訟的進行,反而喪失了舉證、質證和陳述意見的機會,可能導致判決結果對其更為不利。收到法院傳票后,當事人應積極應訴,必要時委托律師代理。
給律師及法律從業者的提示:
離婚后財產分割案件中,當事人“情感訴求”與“法律訴求”容易混淆。代理律師應在起訴前幫助當事人厘清哪些請求有法律依據、哪些屬于情感上的期待。對于明顯缺乏依據的請求(如本案中的居住安置費),應提前向當事人釋明訴訟風險,避免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和時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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