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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害人梁某在某銀行自助取款機內,使用其名下銀行卡從ATM機取款人民幣5000元,離開時將該銀行卡遺留在ATM機內。在被害人梁某剛離開ATM機后,被告人秦某當即進入該自助取款機內操作同一ATM機取款。在發現ATM機內有他人遺留的銀行卡后,被告人秦某連續6次取款,每次金額5000元,共計30000元。在被告人秦某取款過程中,被害人梁某收到取款短信提示,方才意識到銀行卡被遺留在ATM機內,立即返回自助取款機處。當被害人梁某要求仍在現場操作ATM機的被告人秦某交還錢款時,被告人秦某毆打被害人梁某,造成被害人梁某輕微傷。后被告人秦某被接警的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羈押在遂平縣看守所。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秦某在實施信用卡詐騙后,為了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能否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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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本案的關鍵點在于如何評價被告人秦某的行為性質。被告人秦某的行為,綜合全案證據,可表述為:拾得他人遺留在ATM機內的銀行卡并使用,在被當場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拾得他人遺留在ATM機內的銀行卡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單從刑法條文的表述來看,信用卡詐騙罪并不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罪名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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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筆者認為該條適用的前提應當包括特殊類型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理由有兩個方面:
一是基于我國刑法分則罪名體系和法條關系的考慮。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之間不少存在交叉或包容性質的法條競合關系,如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行為在本質上均是詐騙行為,但在罪名體系上被編入不同章節,僅是立法者在特定價值取向下而做的技術安排。如果僅因立法技術原因,將原本具有同質性的犯罪行為在司法層面做不同評價,顯然是人為割裂刑法分則各章節相同或者相似行為之間的關聯,給人以機械釋法之嫌。
二是根據同等解釋的要求。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在立法表述上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相同,對于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是八種罪名還是具體犯罪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明確答復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因此,遵循同等解釋的要求,對于規制具體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的特殊類型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理應涵蓋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前提范圍內。
根據罪行法定的原則,筆者認為可以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理解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盜竊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詐騙罪和第二百六十七條的搶奪罪。但是,也要同時承認部分的特殊盜竊、詐騙、搶奪罪可以轉化為搶劫,因為這些行為與前述的罪名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可以先將其評價為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再進行轉化擬制。也就是說在判斷哪些特殊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可以轉化為搶劫罪時,只需將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構成要件作為一般性原則,將特殊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作為特殊化陳述,進行三段論推理即可。在本案中,信用卡詐騙罪完全可以評價為詐騙罪,因此被告人秦某的行為也就可以構成轉化型搶劫。遂平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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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從《刑法》規定轉化型搶劫的本質含義來看,盜竊、詐騙、搶奪罪本身應當并不存在直接針對于人身的暴力行為,但是如果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證據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即意味著后續行為存在了直接針對人身的暴力,我國《刑法》將前后行為相連,擬制為搶劫罪,其實質是立法者認為此種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搶劫罪相同。可見,行為人盡管其前行為僅是侵財行為,但由于后行為的存在,其主觀惡性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此時如果再以盜竊、詐騙、搶奪罪論處就會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雖然特殊盜竊、詐騙、搶奪罪出于立法技術在我國刑法中并不在侵犯財產罪的章節中,但這僅是由于立法者認為這些罪名侵犯的其他法益更為重要,并不表明這些特殊盜竊、詐騙、搶劫罪中不存在對財產法益的侵犯。具體到本案中,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典型的取得性犯罪,毫無疑問侵犯了財產法益。如果行為人犯了信用卡詐騙罪后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其完全滿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擬制的實施要求,從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來說,這顯然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如果僅僅因為對《刑法》條文的機械解釋,而對相同惡性的行為作為不同的評價,則有違刑法的公平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將此類案件以搶劫罪論處,更符合公眾的認知。通常來說,存在暴力的犯罪行為和非暴力的犯罪行為對于公眾的心理影響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中,被害人遭到毆打,其心理認知肯定與單純的被偷被騙不同,從被害人事后的報案情況來看,被害人對事件的總體描述是“被搶了”。可見,作為對法律不甚了解的普通公眾,對所遭受的此種財產和人身的雙重損害有著等同于“被搶劫”的判斷。因此,被告人秦某的行為被評價為搶劫罪更符合社會公眾的認知,更易于被害人接受。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當特殊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能以財產權利作為侵犯的法益評價時,即使出現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也不宜認定構成搶劫罪。【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遂平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遂平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遂平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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