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葉靜
在企業經營過程中,財務人員是資金安全的“守門人”,但隨著電信網絡詐騙手段不斷翻新,“冒充領導”“虛假公函”“偽造審批”等詐騙方式層出不窮,不少財務人員在履職過程中不慎被騙,導致公司財產遭受損失。此時,一個核心爭議便會凸顯:財務人員是否需要為這份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近期,本所葉靜律師代理了一起典型的財務人員履職被騙賠償糾紛案,案件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重審一審、重審二審四個階段,最終裁判結果發生了根本性轉變。結合這起案件,再結合司法實踐中同類案件的裁判差異,今天我們就來深入剖析這一高頻爭議問題,為財務人員和企業提供專業法律參考。
一、代理案件全程復盤:從“零責任”到“承擔5%責任”的曲折歷程
本案的核心當事人是財務人員小李,案件的起因是小李在履職過程中,因被電信詐騙導致A公司500萬元資金受損,A公司遂將小李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全部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本所葉靜律師作為小李的代理律師,全程參與了本案的審理工作。
(一)一審:我方全勝,財務人員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審理過程中,A公司明確否認與小李存在勞動關系,堅持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由起訴,主張小李的行為構成侵權,應賠償其全部財產損失。而我方代理意見明確:小李系A公司的關聯公司B公司的員工,與B公司簽署了勞動合同,接受B公司的管理、由B公司支付勞動報酬,其處理A公司的財務工作,是基于B公司的明確指示,而非個人行為,也并非自行接受A公司的委托。
最終,一審法院完全采納了葉靜律師提出的答辯意見,判決小李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其中核心裁判理由有兩點:
首先,本案中,B公司與A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小李根據B公司的明確指示,也會處理A公司的財務工作,由此可見A公司與B公司就使用B公司的財務人員處理A公司財務工作達成一致意見,小李系接受B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代為處理A公司財務工作,而非小李的個人行為,亦非小李自行接受A公司委托而從事財務工作的行為;
其次,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小李對A公司之損害結果具有主觀故意,在涉案過程中,由前臺接到詐騙電話,再將電話號碼提供給小李,再者公司的財產是否付款成功取決于小李的領導大劉的審核與操作u盾,A公司提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小李在本案中存在侵權的過錯。遂駁回A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取得階段性勝利。
(二)二審:發回重審,認定“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一審判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一審階段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存在不清,遂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三)重審一審:改判小李承擔5%的賠償責任
重審一審階段,法院重點審查了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尤其是小李作為財務人員的審慎注意義務。最終,法院作出了與一審截然不同的判決,認定小李需承擔5%的賠償責任,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作為一個試用期的新人,前臺對A公司的情況并不是很了解,且其作為一名人事工作人員也不可能清楚公司稅務稽查的事情。事發時其接聽電話并向財務人員小李轉達“稅務稽查”手機號的行為屬于正常履行職務,并不存在過失,因此不應當對A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小李有長期的財務工作經歷,作為具有豐富工作經驗的財務會計,小李應當知曉相關的財務管理和操作規范,亦負有高于一般常人的注意義務和審慎審查之責任。在庭審中,小李自述是第一次加入案涉QQ群,也是第一次接到群里“領導”直接指示付款的通知,且要求轉賬500萬元,對于這樣一次不同于常規的指示付款,且涉及的金額巨大,小李應當更加謹慎,而其在微信聯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釘釘審批支付500萬元時,卻未能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核實確認群里的“領導”付款指示是否真實,由此可以認定小李未盡到一名專業財務會計人員應盡的基本審慎注意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過失,給A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重審二審:維持原判,難得的勝利被翻盤
重審一審判決后,我方當事人小李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認為自己已履行基本履職義務,不存在重大過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但重審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重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至此,本案歷經四個審理階段,最終確定小李需對A公司的500萬元損失承擔5%的賠償責任。
本案的曲折審理過程,也折射出司法實踐中同類案件的裁判復雜性——同樣是財務人員履職被騙,不同審理階段、不同法院可能會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
那么,這類案件的核心爭議焦點到底是什么?
二、財務人員被騙致公司損失案件的核心爭議焦點
結合葉靜律師代理的本案及司法實踐經驗,公司財務人員因履職被騙導致公司財產損失引發的賠償糾紛,核心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4點,也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核心審查內容:
(一)財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
這是此類案件的首要審查要點,也是區分“個人侵權”與“履職行為”的關鍵。如果財務人員的轉賬行為是基于公司的指示、在履職范圍內開展的工作(如本案中小李接受B公司指示處理A公司財務工作),則屬于職務行為;若系財務人員個人擅自操作、超出履職范圍,或與履職無關的個人行為,則可能構成個人侵權,需承擔更重的責任。
實踐中,關聯公司共用財務人員、財務人員兼職處理多家公司財務工作的情況較為常見,此類情況下,“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的認定難度會增加,需結合勞動關系歸屬、工作指示來源、工作內容關聯性等綜合判斷。
(二)財務人員是否存在過錯(故意或重大過失)
根據《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這意味著,財務人員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核心在于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故意”指財務人員明知行為會導致公司損失,仍主動實施(如與詐騙分子串通);“重大過失”則指財務人員違反財務行業規范、未盡到專業人員的審慎注意義務,對損失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如本案重審一審認定小李未核實大額轉賬指令,未盡到審慎義務)。而一般過失(如輕微疏忽),通常不會導致財務人員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司自身是否存在管理過錯
此類案件中,公司作為資金管理的主體,其自身的財務管理是否規范、是否盡到管理義務,也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存在財務審批流程不規范、未對財務人員進行反詐培訓、未建立完善的資金管控機制等管理漏洞,導致財務人員被騙,那么公司自身也應承擔主要責任,相應減輕財務人員的責任(如本案中,A公司與B公司共用財務人員,未明確履職邊界,也可能是法院酌定小李僅承擔5%責任的原因之一)。
(四)損失與財務人員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法院需審查,公司的財產損失是否直接由財務人員的履職行為導致。如果財務人員的行為是損失發生的直接原因(如未核實指令即轉賬),則需承擔相應責任;若損失是由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單獨導致,財務人員無任何過錯,則無需承擔責任。
實踐中,因果關系的認定通常與過錯程度結合審查,過錯越大,因果關系越直接,承擔的責任比例越高。
三、同類案件裁判不統一:4個維度的差異典型
葉靜律師通過梳理近年來的司法實踐案例發現,財務人員被騙致公司損失的賠償糾紛,在裁判結果上存在明顯的不統一性,主要體現在案由、判決理由、法理價值判斷、責任比例四個方面:
(一)案由不統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vs勞動爭議糾紛
同類案件中,公司起訴時選擇的案由不同,可能會導致案件的審理思路、法律適用完全不同,最終影響裁判結果。實踐中主要分為兩種案由,對應不同的案件走向:
1.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起訴(如葉靜律師代理的本案):公司主張財務人員的行為構成侵權,要求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法院通常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過錯、因果關系、損失)進行審理,無需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A公司否認與小李存在勞動關系,選擇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起訴,法院直接進行了審理并作出判決。
2.以“勞動爭議糾紛”起訴:公司主張財務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過錯,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或公司規章制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此類案件需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對仲裁結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訴。
(二)判決理由不統一:同一案由,不同審理思路,不同審理結果
即使公司選擇同一案由起訴,不同法院的判決理由也可能存在差異:
1.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起訴,法院認為應先勞動仲裁,駁回起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終4647號案件中認為,楊某系公司員工,轉款行為系履職行為,雙方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范疇,應先經過勞動仲裁,法院不應直接受理,最終駁回公司起訴。
2.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起訴,法院認為涉款項流轉、資金損失行為涉嫌刑事犯罪,遵循先刑后民審理原則,裁定駁回起訴。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在(2021)魯0212民初9890號案件中認為,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且公安機關已立案。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3.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起訴,法院結合案情判決是否承擔責任。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吉01民終1314號案件中認為,實施電信詐騙的犯罪嫌疑人才是侵犯惠利公司財產權利的侵權人,現無證據證明其徐新堯參與了電信詐騙,徐新堯不是惠利公司財產的侵權人,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葉靜律師代理的本案,重審一審和重審二審均同意A公司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起訴,法庭結合各方過錯,最終判決小李承擔5%的責任。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在(2021)魯0881民初1953號中認為,原告的經濟損失由詐騙分子直接造成的,其損失應當由詐騙分子承擔,目前該案尚未偵破,沒有證據證明無法追回被騙款項。故認為原告的實際損失數額尚未確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損失款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粵18民終1588號中認為,按照胡曦QQ的指示將胡曦名下的工商銀行卡里的款項轉至第三方賬戶,該行為屬于陳衛閑在清遠錦昊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務體制下履行職務的結果,并不構成陳衛閑違法侵犯清遠錦昊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產的事實,陳衛閑的行為并無過錯,其過錯與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之間并無因果關系,陳衛閑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4.以勞動爭議糾紛起訴,法院結合案情判決是否承擔責任。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終12143號案件中認為,海旅廣告公司并未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其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明確告知李雪海視公司相關財務規章制度適用于海旅廣告公司,該公司在審批手續上尚不嚴格,監督制約機制不夠完善,在制度規定和操作規范方面均存在缺漏,與此同時,海旅廣告公司與關聯公司對李雪混同用工,專職財務人員缺乏,鑒于上述情況,不宜將公司自身在制度規范和管理措施方面存在缺漏引發的經營風險全部由勞動者負擔。一審法院認為海旅廣告公司的損失應由李雪承擔10%并無明顯不當。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京03民終519號案件中認為,從法律、法規等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均未賦予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在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單位損失的情況下,向其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而從部門規章規定內容的角度來看,亦未對于何種情況屬于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確規定;另該規定還明確了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僅在有明確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能承擔責任,如合同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主張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本案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勞動者所進行的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的業務活動,應屬職務行為。勞動者因履行該職務獲取的收益或利益系歸于用人單位,相應的職務風險和因此遭受的損失也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這也是用人單位在選擇勞動者時所應承擔的相應經營和人事風險。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在工作中存在明顯損害用人單位利益的惡意的情況下,要求勞動者對于犯罪行為的侵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明顯不公。最終判決勞動者無需承擔責任。
(三)法理與價值判斷不統一:對“職務行為”與“過錯責任”的認定差異
此類案件的核心法理爭議,在于“職務行為的免責邊界”與“財務人員的審慎義務標準”,不同法院的價值判斷不同,導致裁判結果差異明顯:
1.觀點一:員工系職務行為,無故意則不承擔責任。部分法院認為,財務人員的轉賬行為系履行職務,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經營過程中的風險,只要財務人員不存在故意,即使存在輕微過失,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2.觀點二:財務人員系專業人員,應承擔更高審慎義務,存在重大過失就需要承擔責任。部分法院認為,財務人員掌握公司資金命脈,屬于專業崗位,負有高于普通員工的審慎注意義務,即使系職務行為,若存在重大過失,也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觀點三:公司管理過錯為主,員工過錯為輔,減輕員工責任。多數法院認為,此類案件中,公司通常存在財務管理制度不健全、審批流程不規范等問題,是損失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員工即使存在重大過失,也僅承擔次要責任,體現“用人單位承擔主要經營風險”的原則。
(四)責任比例不統一:法院酌定差異明顯
即使法院均認定財務人員存在重大過失、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比例也存在較大差異,均由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酌定,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承擔5%左右的責任:葉靜律師代理的本案,法院認定小李存在過失,但結合A公司自身管理漏洞、小李的履職情況,酌定其承擔5%的責任。此類比例通常適用于員工過錯程度較輕、公司管理過錯較明顯的案件。
2.承擔10%-15%的責任:海南某公司案,財務人員李某承擔約10%的責任。此類比例適用于員工過錯程度中等、公司存在一定管理漏洞的案件。
3.承擔30%及以上的責任: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在(2017)京0112民初36976號案件中認為,張海明入職時填寫《公司員工入職表》,載明其已從事公司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十余年,故其理應知曉一名專業會計人員在相關工作崗位的工作職責和流程要求,但在犯罪嫌疑人通過QQ向其發出匯款指令時,其既未注意到QQ后臺屢次向其發送的安全警示信息,亦未及時與公司相關負責人員溝通核實情況,而是在違反公司正常轉賬審批流程的情況下草率向他人匯款,故實難認定其已經盡到一名專業財務會計人員應盡的高度審慎注意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過失,美通公司的損失應由張海明承擔30%為宜。
此類比例通常適用于員工過錯程度嚴重、崗位職責清晰且過錯與損失直接相關,或公司管理無明顯漏洞的案件。
四、總結與建議:財務人員與企業如何防范此類風險?
結合葉靜律師代理的本案及同類案例的裁判規律,我們可以明確:財務人員在工作中被騙致公司財產損失,并非必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核心在于“是否屬于職務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司是否存在管理過錯”。但由于此類案件裁判并不統一,任何一個此類案件都無法精準預判。
對財務人員的建議:
1.嚴格履行審慎注意義務,大額轉賬務必核實。作為財務人員,尤其是有專業經驗的財務人員,面對轉賬指令(尤其是QQ、微信等非當面指令),無論金額大小,都應通過電話、當面溝通等方式核實指令的真實性,避免僅憑聊天記錄、陌生群聊指令轉賬,這是避免承擔責任的核心。
2.規范履行履職流程,留存相關證據。嚴格按照公司財務制度、審批流程操作,轉賬前確認審批手續齊全,履職過程中留存好溝通記錄、審批憑證等,一旦發生被騙,可作為自身無過錯或過錯較輕的證據。
3.明確自身履職邊界,避免越權操作。若存在關聯公司共用財務人員、兼職處理多家公司財務的情況,需明確自身的勞動關系歸屬和工作指示來源,避免因履職邊界模糊而承擔不必要的責任。
對企業的建議:
1.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和資金管控機制。明確轉賬審批流程,大額轉賬實行雙人審核、多環節核實,規范QQ、微信等社交軟件的使用,禁止通過非官方渠道發送轉賬指令,從源頭防范詐騙風險。
2.加強對財務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定期開展反詐培訓、財務規范培訓,明確財務人員的審慎注意義務,同時完善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明確財務人員過錯導致損失的責任承擔標準,避免后續糾紛。
3.合理選擇維權路徑。若發生財務人員被騙導致損失,應結合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財務人員的過錯程度等,合理選擇案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或勞動爭議糾紛),避免因案由選擇不當導致維權失敗。
以案為鑒,警鐘長鳴。葉靜律師在此由衷希望,全民提高反詐意識,筑牢防范防線,從此天下再無電信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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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靜,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江西財經大學法律碩士,北京市朝陽區青年工作委員會委員,北京市朝陽區律師行業優秀黨員,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黨委組織委員、第三黨支部書記,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優秀律師、優秀黨員,持有證券從業資格、基金從業資格,高級企業合規師。葉靜律師從事法律工作十余年,曾在上市公司下屬公司擔任法務經理職位,主要從事重大民商事爭議解決業務、企事業單位法律服務等,尤其擅長企事業單位復雜問題處理、婚姻家事和公司股權架構分離結合、刑民交叉業務等。服務的重要客戶包括中國供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北京798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農發展有限公司、河北石油職業技術學院、上高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中國運載火箭技術研究院、北京航天長征飛行器研究所等大型央國企、事業單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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