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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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治安調解、不予處罰、超期辦案、違規執法等行為不服,走完復議、訴訟程序后仍敗訴或維權無果。
那么,對治安案件執法行為及處罰不服,能向檢察院申請監督嗎?
最高檢檢答網專家王志坤就該問題給出過權威解答:
對于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執法活動,檢察機關可以監督其涉刑的部分,即對應作刑事處理的治安案件,監督公安機關采取刑事立案,或者對提起行政訴訟的治安案件,通過行政訴訟監督間接影響行政處罰決定。但目前囿于法律缺位,檢察機關不能受理純屬治安案件范疇的行政處罰監督申請。
人民檢察院可否對公安機關的治安案件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涉及兩個方面。
第一,檢察機關的監督可否延伸到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領域;
第二,公民針對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決定,除了可以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外,是否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尋求司法救濟?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關于該條的釋義指出,作為一種外部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是人民檢察院行使的,對司法工作人員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進行的司法監督。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進行監督;監督偵查活動有無違法違紀行為,是否違反法定期限等”。
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執法活動有一定的監督職能。
比如,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于公安機關以治安案件處理的行為,認為涉嫌刑事犯罪,應啟動刑事立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屬于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的范疇,對于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出檢舉、控告,檢察機關應當受理,根據職責及時處理,符合條件的,應該監督公安機關刑事立案。
此外,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于公安機關的治安案件行政處罰,在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后,仍然不服,針對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通過檢察機關的行政訴訟監督,可以間接對行政處罰產生影響。
但是,也要清醒地認識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治安案件執法活動同步的監督職權,比如該案件確實屬于治安案件,不會上升為刑事案件,那么,檢察機關就不能直接受理對該行政處罰不服的監督申請(包括檢舉、控告),除非申請監督的事由是該行政處罰屬于以罰代刑、有案(犯罪)不立。如果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直接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也不在檢察機關受案范圍之內。
周軍律師提醒,對于公安機關治安案件的執法活動,檢察機關可以監督其涉刑的部分,即對應作刑事處理的治安案件,監督公安機關采取刑事立案,或者對提起行政訴訟的治安案件,通過行政訴訟監督間接影響行政處罰決定。但檢察機關不能受理純屬治安案件范疇的行政處罰監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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