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常德市安鄉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王妍和陳娟在同一家店鋪做銷售,2024年10月的一天,兩人下班后,王妍出于好心,騎著兩輪電動自行車帶上了陳娟,順路載她回家。
當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安鄉縣深柳鎮某路段時,王妍駕駛車輛突然從右側直行道向左轉,恰好此時同向左側直行道一輛小車駛來,撞上了電動自行車,造成陳娟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交警部門認定,王妍負事故全部責任,小車司機、陳娟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陳娟被送往安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王妍在賠償了5.8萬余元后,仍被同事起訴到法院索賠18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妍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交通信號通行且存在違法載人行為,繼而引發案涉交通事故,王妍具有過錯,其行為與陳娟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王妍作為侵權人應對陳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同時指出,陳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電動自行車后座只能搭乘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其作為成年人搭乘具有違法性,放任危險結果發生,與其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也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綜合雙方過錯程度等多種因素考慮,酌定王妍承擔70%責任,陳娟自擔30%責任。最終,法院判決王妍賠償陳娟各項損失共計8.2萬余元。法官提醒:“好意同乘”不是免責金牌,善意需守護,安全更是底線。
(注: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
確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過錯考量
據新華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5月6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定等方面作出規定,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這個司法解釋確定了“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過錯考量。日常生活中“無償搭乘”“搭便車”等行為,符合群眾生活常情。對于非營運機動車無償搭載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機動車使用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發生事故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往往會對事故責任作出全責、主責、同責、次責等認定。這一認定中的全責、主責,能否直接等同于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具有“重大過失”,進而不能減輕其向搭乘人的賠償責任,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認為,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后作出,并不當然等同于確定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
“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需結合全案事實作出認定。《解釋(二)》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判斷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這有利于充分發揮“好意同乘”制度價值,鼓勵互助、托舉善行。
車主好意讓工友免費“搭便車”發生車禍
對方受傷索賠醫療費4.6萬余元
法院判令其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沒有賠償責任
“好意同乘”?是指駕駛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幫助,無償搭載他人的好意行為。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搭載人受傷,駕駛人要不要承擔賠償責任?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典型案例。?
張某與老李系工友。某日張某駕車搭載老李途中,車輛撞到路邊樹木,導致老李受傷。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本次事故為單方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涉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但并未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老李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和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4.6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法官 李佳:雖然駕駛人在本案中被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但結合事故形成原因和駕駛人的具體行為來看,駕駛人是在午后開車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造成車輛與樹木相撞,不存在飲酒駕駛、闖紅燈、嚴重超速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情形。
法院認為,張某是在搭載老李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老李損害,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在張某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考慮其是“好意無償搭乘”,為保護其善意助人的行為,法院判令他承擔80%的賠償責任。
另外,本案中張某雖然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都是用于保障被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的損失。張某因未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所以保險公司沒有賠償責任。
來源:三湘都市報、新晚報、新聞晨報、新華社、都市現場
編輯:袁菀藝
審核:鄭偉、孫殿洋
監制:孫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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