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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領域,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屢見不鮮,承包人往往將希望寄托于法定的優先受償權。然而,優先受償權雖為承包人預設了強有力的權利救濟通道,但在實務操作中,其行使期間、起算節點以及行使方式的諸多爭議,常導致承包人錯失有效窗口,最終陷入“權利在手,救濟無門”的困境。為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渠清律師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相關規定與裁判規則,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要點與風險防范作出梳理,供業界探討。
準確把握優先受償權構成要件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極強的物權屬性與法定性,正確理解其法律構成要件,是施工方維護自身權益的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明確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規定確立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但權利的實現非自動發生,承包人須依法積極行使。
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包人務必明確兩點:其一,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須與發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關系;其二,權利客體為承包人承建的工程本身。實踐中常出現的掛靠人或實際施工人獨立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往往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避免權利因時效經過而喪失
在建設工程實務中,優先受償權喪失的最常見癥結并非實體爭議,而在于權利行使超出法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該條款沿襲原合同法解釋中關于權利行使期間的核心精神,并對期限上限作出調整,為承包人提供更為明確的規則指引。
渠清律師指出,在具體的工程款糾紛處理中,發承包雙方對于“應付價款之日”的認定往往存在明顯分歧。實務中,若各方就已結算數額達成確認的,應以約定付款日為起算點;若合同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以工程實際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等作為應付時間的認定依據。鑒于當前訴訟周期較長,承包人除需嚴守十八個月的最長期間外,更應當在竣工結算節點同步啟動催告與證據固定程序。特別是面對發包方以拖延結算方式變相消耗優先受償權期間的情形,及時通過訴訟、仲裁或以書面發函等法律手段中斷權利行使期間的進行,對于捍衛自身權益至關重要。
建設工程作為典型的投資體量大、建設周期長、法律關系復雜的行業,其價款糾紛往往牽涉多方利益。渠清律師強調,在建設工程履約管理中,承包人應當建立起“權利預告”意識,切勿將優先受償權視為一項可由司法機關隨時填補的后置權利。建議從業者在合同簽訂階段即對付款節點進行精細化約定,竣工交付后盡快與發包人固定結算成果,并在項目履約全程由法務人員提前介入債權確認與登記工作,預留充足的權利行使空間。唯有通過事先的法條預警與過程中的標準化管理,方能避免權利的“沉睡式”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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