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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申請執行人王某與被執行人某建材公司、趙某、錢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生效民事判決,判令某建材公司償還王某借款本金380萬元及相應利息,趙某、錢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執行人未主動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雙方于2022年3月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1)趙某將其名下位于某市區的兩套商鋪騰空交付給王某,用以抵償部分債務;(2)錢某將其持有的某公司10%股權轉讓給王某,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3)某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項80萬元;(4)王某收到上述款項及完成產權轉移后,本案糾紛全部了結,王某撤回執行申請。協議簽訂后,王某向法院申請撤回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案執行。
此后,趙某于2022年4月將兩套商鋪騰空并交付王某使用,但其中一套商鋪因存在未披露的租賃合同,承租人拒絕提前搬離,王某實際未能完全占有。錢某于2022年5月將股權變更登記至王某名下,但該股權對應的公司已陷入經營停滯,實際價值遠低于預期。某建材公司則于2022年7月15日才將80萬元支付完畢,比約定期限晚了15天。
2022年10月,王某以被執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由,向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判決的執行,主張被執行人存在遲延履行及瑕疵履行,導致其債權未能充分實現。
案件結果
法院經審查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執行人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雖存在部分遲延履行及履行瑕疵,但均已實質完成協議約定的主要義務:商鋪已交付、股權已變更、款項已支付。其中,商鋪存在的租賃權爭議屬于履行瑕疵,股權價值問題系商業風險,款項支付僅遲延15天且已付清。上述情形不構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不符合恢復執行的條件。
據此,法院裁定不予恢復執行,并告知王某如因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遭受損害,可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認定與約束力
執行和解協議是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自愿達成的合意,其本質屬于民事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第一條,和解協議可以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一旦達成并提交執行法院,雙方均應受其約束。
實踐中,一個常見的誤區是將執行和解協議等同于原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延伸。實際上,和解協議是雙方對原有權利義務的重新安排,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后,原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果一方認為對方未履行和解協議,其救濟途徑并非當然恢復執行,而是需要根據違約程度判斷:構成根本違約的,可申請恢復執行;僅構成一般違約或瑕疵履行的,則應通過另行訴訟解決。本案中,被執行人的遲延付款僅15天,且已全部付清,股權和商鋪也已交付,顯然未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申請執行人據此要求恢復原判決執行,缺乏依據。
二、如何區分“不履行”與“瑕疵履行”
《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1)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2)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被執行人正在按照約定履行義務;(4)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由此可見,是否“不履行”是判斷能否恢復執行的核心標準。
“不履行”是指被執行人客觀上完全沒有履行或僅履行極少部分,且主觀上存在拒絕履行的故意。而“瑕疵履行”則是指被執行人已履行了主要義務,但在履行時間、方式、質量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約定的情形,例如遲延幾日付款、交付的標的物存在微小瑕疵等。本案被執行人已交付商鋪、變更股權、付清款項,雖存在商鋪上原有租賃權未披露、股權價值不及預期、款項遲延15天等問題,但這些均屬于瑕疵而非不履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商鋪交付后存在的租賃權沖突,本質上屬于物的瑕疵擔保問題,而非未履行交付義務;股權價值波動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除非被執行人存在欺詐行為,否則不構成履行違約。法院據此認定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不予恢復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三、瑕疵履行后的救濟途徑
既然瑕疵履行不能啟動恢復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五條為此提供了明確的救濟路徑:“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法律將瑕疵履行的損害賠償問題與執行程序的恢復問題進行了分離處理。
另行提起訴訟的優勢在于,法院可以通過完整的實體審理程序,對遲延是否造成實際損失、瑕疵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損失數額如何認定等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從而作出公正裁判。而執行程序中的恢復執行審查,只能進行形式審查,無法對復雜的實體爭議作出判斷。本案中,如果王某認為商鋪上的租賃權導致其無法正常使用、股權價值低下系錢某隱瞞真實情況、遲延付款產生了利息損失,完全可以通過另行起訴的方式要求被執行人承擔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裁定中也明確告知了王某這一救濟途徑。因此,申請執行人不必執著于恢復執行這一“一刀切”的救濟方式,另行訴訟往往更能精準地解決因瑕疵履行產生的具體爭議。
律師寄語
執行和解制度設計的初衷,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更加靈活、高效的方式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義務,從而減少執行對抗、節約司法資源。實踐中,和解協議的履行過程難免出現遲延或微小瑕疵,如果允許申請執行人動輒以此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不僅違背了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時的真實意愿,也會使執行程序陷入反復啟動、無休止的循環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和解規定》通過區分“不履行”與“瑕疵履行”,并為此設置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本違約方可恢復執行,一般違約方則應通過另行訴訟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制度安排既維護了和解協議的嚴肅性,又為受害方保留了充分的救濟空間,體現了比例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有機統一。
對于被執行人而言,應當嚴格按照和解協議約定的時間、方式、內容履行義務,盡量避免遲延或瑕疵,否則即便最終被認定為“已履行完畢”而免于恢復執行,仍可能面臨另行訴訟帶來的損害賠償責任。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在被執行人已基本履行完畢但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應當理性評估恢復執行與另行訴訟兩種救濟方式的利弊:恢復執行雖能重新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可能需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實際效果未必理想;而另行訴訟雖然程序相對獨立,但可以更加精準地主張遲延損失或瑕疵賠償。
建議當事人在遇到此類問題時,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最優的救濟路徑。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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