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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例導讀
很多家庭都會遇到這種情況:父母婚后取得的回遷房、房改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老人去世后,房屋未辦理繼承分割,在世老人私自將房屋低價過戶給其中一名子女,試圖獨占房產、剝奪其他子女的繼承權益。
實務中不少家屬疑惑:已經過戶十幾年的房屋,還能推翻交易嗎?私下過戶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嗎?
本案是典型的婚內共同房產私自處分、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的經典案例。法院明確裁判規則:夫妻共同房產,一方老人去世后屬于全體繼承人共有,在世老人擅自低價過戶給單一子女,構成惡意串通,房屋買賣合同直接無效。
涉案主體(全程脫敏)
祖輩:傅父、傅母(夫妻關系,房屋原始權利人)
子女:傅大子、傅二子、傅長女、傅次女(四名法定繼承人)
大子家屬:大兒媳、傅孫女(傅大子妻兒,后續房屋繼承人)
拆遷單位:甲房地產公司
涉案房產:一號房屋(西城區危改回遷房,案涉爭議房屋)
案件核心事實
傅父、傅母婚后通過危舊房改造回遷政策,購置取得一號房屋,房屋登記在傅父名下,房屋購置折算夫妻二人工齡,享受專屬房改優惠政策,屬于夫妻法定共同財產。
2007年,傅母去世,生前未訂立遺囑。此時一號房屋中屬于傅母的一半房產份額,依法發生法定繼承,由傅父、四名子女共計五人共同繼承,房屋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狀態。
2010年,傅父在未告知、未征得其他三名子女同意的情況下,與傅大子私自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極低價格1萬元,將價值不菲的一號房屋過戶至傅大子名下。
2017年,傅大子去世。其名下的一號房屋通過繼承公證,由大兒媳、傅孫女按份繼承,完成二次過戶,房屋最終登記在大兒媳、傅孫女名下。
后續傅二子知曉房屋被私自過戶的事實后,認為傅父與傅大子惡意串通,擅自處分家庭共有遺產,嚴重侵害自身合法繼承權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二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各方核心爭議
原告(傅二子)主張:一號房屋是父母夫妻共同財產,傅母去世后屬于全體子女共有。傅父、傅大子在其他繼承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低價私自過戶房屋,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案涉房屋買賣合同應當無效,房屋應恢復原始登記狀態。
被告(傅父、大兒媳、傅孫女)抗辯:早年家庭內部有口頭約定,購房時誰出資、誰贍養老人,房屋最終就歸誰所有。傅大子全額出資購房、長期贍養老人、料理老人后事,其他子女未盡贍養義務、放棄購房,案涉過戶是家庭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惡意串通,合同合法有效。同時本案時隔多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無權主張權利。
其他家庭成員:傅長女同意被告答辯意見;傅次女表示對房屋交易情況不知情,不發表意見。
法院關鍵裁判觀點
1、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
法院明確:訴訟時效僅適用于債權請求權,而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屬于程序性確認之訴、形成權范疇,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即便房屋過戶十余年,權利人依然有權起訴確認合同無效,被告時效抗辯不成立。
2、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去世一方份額屬于遺產
一號房屋系傅父、傅母婚內依據房改政策、折算夫妻工齡購置,享受夫妻專屬福利優惠,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傅母去世后,房屋50%份額為傅母遺產,在無遺囑的情況下,由五位法定繼承人共同共有,任何單一繼承人無權單獨處分。
3、父子私自低價過戶,構成惡意串通,合同無效
傅父、傅大子作為直系近親屬,明知傅母去世后房屋存在其他合法繼承人,明知房屋屬于家庭共有遺產,卻在未征得其他子女同意的情況下,以極低價格1萬元簽訂買賣合同、完成過戶,刻意規避法定繼承,明顯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符合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4、口頭家庭分房約定無有效證據,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張存在“誰出資、誰養老、房歸誰”的口頭家庭協議,但未提交任何書面證據、錄音證據佐證,且無法證明去世的傅母認可該約定。僅有單方口頭陳述,不足以對抗法定繼承規則,法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最終判決結果
1、確認傅父與傅大子于2010年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2、駁回原告傅二子要求恢復房屋登記的其他訴訟請求。
專業普法干貨總結
1、夫妻一方去世,房產不能私自過戶
婚內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方離世后,房屋自動產生法定繼承,屬于全體子女在世配偶共有。哪怕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在世老人也無權單獨出售、贈與、過戶給單一子女,私自處分行為大概率無效。
2、低價過戶、親屬間交易,極易被認定惡意串通
近親屬之間以遠低于市場價格交易共有遺產房屋,未告知其他繼承人、無合理交易理由的,法院普遍認定為惡意串通,直接判決合同無效,以此保護其他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
3、確認合同無效,沒有訴訟時效限制
房屋被私自過戶多年,哪怕超過十年,只要屬于惡意串通、違法處分共有遺產,繼承人隨時可以起訴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約束。
4、口頭分家、分房約定,法律效力極弱
家庭內部口頭承諾“誰買房房歸誰”,無書面協議、無全體家庭成員簽字確認,無法對抗法定繼承,無法作為排除其他子女繼承權利的合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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