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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強國,始于金融立法。
5月11日,中國政府網消息,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國務院辦公廳日前印發《國務院2026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計劃》),其中顯示,金融法草案等將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時,預備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包括保險法修訂草案等多個法律文件。
其實,早在今年3月份召開的十四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就顯示,今年將圍繞加快建設金融強國,制定金融法、金融穩定法,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如今,《辦法》下發,金融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意味著金融法距離落地再進一步,保險法修訂也進入實質性推進階段。
推動《金融法》制定
打造“1+N+X”金融法律法規體系
《計劃》指出,2026年是“十五五”開局之年,國務院辦公廳立法計劃主要圍繞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加強法治政府建設、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加快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激發全民族文化創新創造活力;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推進國家安全體系和能力現代化、建設更高水平平安中國;加強涉外法治體系和能力建設、服務擴大高水平對外開放等方面展開。
而作為“國之大者”,金融法更是關系中國式現代化建設全局。
據悉,自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金融實踐創新、理論創新、制度創新持續深入推進,我國金融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為促進金融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且我國已走出了一條中國特色金融發展之路。但同時,我國金融領域仍然面臨著法律體系協調性不足、金融立法修法滯后、缺乏基礎性綜合性統領性法律等問題。
金融法,我國金融領域第一部管總的基礎性、綜合性、統領性法律,相當于金融法律體系中的“1”,銀行、保險、證券等領域的法律“N”及其他金融法律法規的“X”,需要與“1”確定的基本規定對標對表、立修并重,具體規范各領域的金融活動,“1+N+X”的模式則共同構建了科學完備統一的金融法律法規體系。
為此,制定《金融法》,有利于進一步提高金融法治與金融實踐的匹配度和適應性,推動金融改革發展在法治化軌道上行穩致遠,全面加強金融法治整體統籌和系統安排,為其他金融法律法規的制定修訂提供基本法律框架、原則和遵循,增強金融法律體系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為推動金融高質量發展、加快建設金融強國提供堅實法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例如,《金融穩定法》的制定就是在金融法的基礎上專門針對金融風險防控制定的法律。有業內人士指出,當前,我國現行法律對金融穩定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的規定條款主要分散于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中,這些相關規定在金融穩定和金融風險防范處置方面多為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規則和程序條款。《金融穩定法》也將是我國首部統籌防范化解處置金融風險的專門法律。
順應時代發展
《保險法》修訂迫在眉睫
金融法注重統籌發展和安全,著力解決制約金融高質量發展中的法治難題,突出強監管、防風險、促高質量發展。在這一統籌下,作為專門針對保險業的法律,《保險法》的修訂,更是關乎保險業高質量發展大計。
據悉,2024年9月,在召開的國務院政策例行吹風會上,金融監管總局法規司司長王勝邦曾透露,正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推動《保險法》的修訂。
他進一步指出,過去的保險監管主要強調“行為監管”,比如保險產品的設計、保險產品的銷售、保險產品的理賠行為等微觀行為,目的是防止保險公司不當經營侵害保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保險消費者的利益。但強調“風險為本”的監管,就不僅僅強調微觀的具體經營行為,還要強調保險公司經營的穩健性。只有保險公司經營穩健了、依法合規經營了,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才會得到很好的保障。
正如其所言,我國現行《保險法》自1995年頒布以來,曾于2002年、2009年進行過兩次有限修訂,2014年和2015年僅對個別條文作出文字性調整。
但就當下的保險市場看,早已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無論是從規模來看,還是從消費者的接受度,抑或保險經營層面看,都與早些年前的保險業截然不同。當下的保險業出現了數字經濟、新業態風險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新命題,不僅如此,伴隨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保險科技的深度融入,保險業行業生態正在被重復。
這樣的背景下,保險法律體系亟需順應時代發展。為此,《保險法》的修訂,不僅是時代所趨,更是行業高質量發展所需。
此次預備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保險法》修訂草案,意味著《保險法》修訂也進入到實質性推進階段。
堅持“問題導向、目標導向”
市場建言《保險法》修訂方向
王勝邦曾透露,《 保險法》修訂整體上堅持問題導向、目標導向相結合,目標導向是解決目前保險業運行當中、保險業監管當中、保險機構服務當中存在的一些缺陷短板,進一步為保險業高效發展奠定好的環境。
那么,《保險法》的修訂該如何體現“問題導向、目標導向”?
全國人大代表、中國社會保障學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鄭功成曾建議,在總則部分,應宣示立法宗旨、基本原則等。就目前看,法條顯然還不足。具體而言,第三條應當增加對保險活動的具體內容即業務范圍進行基本規范;第四條應當在行政法規后增加“和行業基本規則”;第五條闡述的保險原則不能僅限于誠信原則,還應當加上自愿、公平原則。
保險合同法條部分,應參照民法典,對格式條款應當提示的情形、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進行修改完善;將訴訟時效期間由“二年”修改為“三年”,與民法典規定保持一致;增加視為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修改投保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后果規定;完善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條件規定;設置人身保險合同猶豫期。
保險業法條部分,應增加對“經營有長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的相關規定;償付能力的相關規定;擴大保險公司資金運用范圍;加強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強化糾紛調解;增加保險公估人的概念和監管規定;修改需要審批保險條款費率的范圍;增加確定重點監管對象、接管的觸發條件;審慎處理保單打折問題;建立跨境監管合作制度;完善審批受理和備案制度等。
還有人建議《保險法》修訂以及相關實施細則出臺,是否為保險業市場化營銷增加更多的靈活性,為“流量運營”留一個活口。例如,現行的《保險法》及相關監管規定中關于“禁止給予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的條款,在制定之初旨在防范惡性競爭與理賠風險,但在數字化營銷時代,其執行已嚴重脫離市場實際,催生了普遍性違規與“暗箱操作”,反而損害了監管權威與市場公平。
因此,建議順應“報行合一”的監管方向,通過修訂法規或明確執法標準,將小額、透明的客戶激勵行為合法化、陽光化,以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不過《保險法》的修訂草案還未正式出臺,新時代下的新命題,還需要保險業自己不斷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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