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某公司的車間操作工。 半年前, 他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 被送醫治療一段時間后回家休養。 其間, 經申請,人社部門認定他所受的事故傷害為工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他停工留薪期為5個月。停工留薪期滿3個月后, 他覺得身體恢復的差不多了, 便主動返崗工作, 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且正常向他發放工資, 但未繼續支付剩余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
他想知道: 這種情況下, 他能要求公司補足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嗎?
法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 在停工留薪期內, 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據此, 工傷職工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及工資福利不變等工傷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法定的給予勞動者停止工作、 接受工傷治療的期間, 停工期間不僅包括醫學上的治療期間, 還包括休息休養期間, 以便于傷病恢復。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 這是法定的、 確定的, 并不以提供勞動為獲取前提。 因此,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提前返崗, 并不等同于放棄剩余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用人單位不得以職工已領取正常工資為由, 拒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試想,在工傷職工本可以不參加工作而獲得原有工資福利待遇的情形下, 其提前返崗提供勞動后, 反而不再享有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資, 顯然有失公允。
本案中, 小李在停工留薪期內提前返崗, 另行提供了勞動, 且公司未明確拒絕, 小李也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因此, 公司應同時向小李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和返崗上班期間工資。 也就是說, 對被停發的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小李有權要求公司給予補足。(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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