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合同案件審判實務問答(44問)
一、合同解釋中如何把握文義解釋的邊界?——某公司1訴某公司2服務合同糾紛案
01問:文義解釋在合同解釋中處于什么地位?是否可以機械適用?
答:文義解釋是意思表示解釋的起點,但絕不能簡單、機械地拘泥于詞句表面意義。當按照字面意義理解會導致合同履行無限期拖延、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必須進一步結合其他解釋方法進行檢驗。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合同約定“某公司2收到某公司3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項后30日內付款”,若機械理解,則某公司1將因第三方遲遲不付款而永遠無法獲得報酬,這顯然背離雙方真實意思。
02問:如何通過目的解釋和誠信原則檢驗文義解釋結論?
答:目的解釋要求探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本案中,某公司1的目的系獲得報酬,某公司2的目的系獲得合格視頻,雙方均以促成合同履行為目標。若以第三方付款作為前提條件,將使誠信履約方處于極大風險中,與合同目的相悖。誠信解釋則要求以一個誠實守信的交易者視角理解條款。
本案中,某公司2在第三方長期欠款的情況下既未催收也未起訴,卻以未收到款項為由拒付,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當文義解釋結論與目的解釋、誠信原則沖突時,應當以后者為準。
03問:如何對合同爭議事項進行漏洞填補?
答:若合同約定導致履行期限無限期不確定,則可認定存在合同漏洞。填補順序為:首先鼓勵當事人協商補充協議;無法達成則按合同其他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則適用《民法典》第511條,債務人可隨時履行,債權人可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對方必要準備時間。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法院以某公司1發送《催款函》之日作為履行期限起算點,即為合理填補。
二、固定期限租賃合同中能否約定任意解除權?——某公司訴某公司1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04問:當事人在固定期限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任意解除權是否有效?
答:有效。在民商事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民法典》倡導意思自治,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在固定期限租賃合同中約定任意解除權。合同訂立時雙方約定即使無履約障礙也可提前解除,這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可能是談判地位內化的體現,也可能是為降低經營風險而放棄部分履行利益。只要雙方經過充分協商且對條款內容明確,不應禁止。
05問:如何識別合同條款是否屬于任意解除權?
答:必須通過合同解釋規則嚴格審查,不能僅憑模糊表述認定。本案中,爭議條款約定“除本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雙方均不得無故單方解除本合同,如一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應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后方可解除”,通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綜合判斷,該條款并非賦予任意解除權,而是以存在約定解除情形為前提。對于約定不清晰、爭議較大的條款,不宜通過司法裁判鼓勵其突破固定期限約束。
06問: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
答:任意解除權分法定與約定兩種。法定任意解除權適用于不定期租賃合同、委托合同、承攬合同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約定任意解除權則須合同中明確約定且條款清晰。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因條款實質不構成任意解除權,故不得行使。
三、預約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如何確定?——任某訴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案
07問:預約合同違約賠償范圍是否等同于締約過失責任的信賴利益?
答:不等于。預約合同是獨立的合同形式,違反預約合同即違反合同義務,與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如果將預約違約賠償一律限定于信賴利益,會貶低預約的約束力,導致違約成本過低、任意違約。在預約合同已表明雙方從磋商階段過渡到更為信賴的狀態、對未來締約有強烈合理期待時,守約方除信賴利益外,還可主張因不能履行預約而發生的其他損失。
08問:預約合同的履行利益應如何界定?
答:預約合同的履行利益不等于本約的履行利益。預約的目的是將來簽訂本約,而非直接履行本約內容。因此,不能按照本約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如房屋差價)來賠償,但可以結合守約方實際支付金額、信賴程度、締約過程時間跨度、違約方獲利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法院未支持任某主張的房屋差價損失,而是支持了購房款利息,即體現了這一區分。
09問:預約合同損害賠償應如何類型化處理?
答:(1)預約中約定了必要條款、支付定金,且約定條件成就即訂立本約的,條件成就后一方拒絕締約,守約方可主張約定違約金或定金;未約定違約責任的,可參照本約主張趨近于履行利益的損失。
(2)約定了必要條款、支付定金,并約定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的,可適用定金條款,不宜再支持履行利益。
(3)約定必要條款但還需繼續磋商的,一方惡意磋商導致本約未訂立,應賠償信賴利益;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的,互不承擔責任。
(4)僅約定部分條款且需進一步磋商的,本約未締結則各方不負責任。
四、“涉執”逃債行為中,債權人如何通過確認合同無效維權?——劉某訴程某1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10問:非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轉移債務人責任財產,債權人可否主張合同無效?
答: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54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即使債務人形式上未參與交易,只要綜合特殊身份關系、成交價款、轉讓時間、是否減損責任財產等因素實質判斷屬于惡意串通逃債,即可認定轉讓行為無效。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程某1(債務人配偶)將夫妻共有的房屋轉讓給其姐程某2,形式上為房屋互換,但通過審查身份關系(姐妹)、轉讓時間(債務訴訟期間)、對價情況(未實際支付)、交易結果(債務人責任財產減損),法院認定構成惡意串通。
11問:債權人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需要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答:債權人需舉證證明:
(1)非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了訴爭合同;
(2)轉移財產屬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必要時可申請法院調取);
(3)債務人責任財產因此減損;
(4)債權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已屆期未清償、無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等)。
對于惡意串通的主觀狀態,應以客觀轉移行為本身來認定,判斷標準為社會一般觀念,不苛求債權人提供直接證據。
12問:除確認合同無效外,還有哪些規制逃債的路徑?
答:一是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法院直接認定并制裁規避執行行為;二是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但撤銷權對象須為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本案中因轉讓行為非債務人直接實施,撤銷權不適用)。三條路徑各有適用條件,債權人可根據案情選擇。
五、債權人撤銷權中,債權成立的時點有何特殊規則?——張某、徐某訴某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13問:債權人撤銷權是否要求債權必須成立于詐害行為之前?有無例外?
答:原則上是,但存在例外。當債權發生的可能性極高,債務人明知即將產生債務卻事先處分財產以逃避履行時,應當賦予“準債權人”撤銷權。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某公司對張某的侵權賠償債權雖在詐害行為(房屋變更登記)之后才由生效判決確認,但某公司早在之前即已向張某主張權利,張某應當知曉債權成立的可能性極高。法院認定某公司享有“準債權”,有權撤銷張某的財產處分行為。這一例外規則堵塞了債務人利用時間差惡意逃債的路徑。
14問: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能否成為撤銷權標的?如何審查?
答:可以。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處分的內容屬于復合型身份關系協議,債權人僅有權撤銷其中具有財產內容的部分,身份行為不可撤銷。審查時應參照無償處分財產權益的標準,綜合考量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照顧無過錯方、離婚經濟補償、離婚損害賠償、情感因素等。本案中因韓某為過錯方,劉某為無過錯方且實際撫養子女,財產歸劉某所有不構成無償轉讓,故撤銷權不成立。
六、債務加入中如何認定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了“債務加入”約定?——會某訴嚴某、陳某債務加入糾紛案
15問:當事人在協議中使用“替”“盡量”等口語化表述,能否認定為債務加入?
答:可以。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不能苛求其使用“債務加入”專業術語。應根據意思表示解釋規則,結合日常生活用語習慣、債務產生原因、當事人身份關系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離婚協議約定“盡男方力,盡量在2020年底替女方還清”,其中“替”字依日常習慣應理解為“為、給”,即嚴某愿意成為債務人。同時考慮到債務產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嚴某可能從中獲利等背景,認定構成債務加入。
16問:債務加入中“通知債權人”是否為要件?債權人通過其他途徑知曉是否視為已通知?
答:通知債權人是第三人和債務人應履行的義務,但其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而非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債務加入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債權人自生效之時即取得權利。若債權人已通過其他途徑(如另案訴訟)知曉債務加入約定,則視為已通知,第三人和債務人不得以未通知為由抗辯。
17問:第三人通過微信聊天記錄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是否構成單方允諾?
答:構成。第三人通過他人(傳達使者)向債權人轉達愿意加入債務的意思,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即發生債務加入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嚴某讓陳某轉發微信,陳某將截圖轉發給會某,嚴某的意思表示即到達會某,成立債務加入。
七、債務加入與由第三人履行、保證如何區分?——某公司訴某村委會、楊某供用電合同糾紛案
18問:實踐中如何區分債務加入與由第三人履行?
答:關鍵看第三人是否直接向債權人作出了由其履行的承諾,以及是否成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第三人未向債權人作出承諾,不承擔違約責任;債務加入中第三人以明確意思表示加入債務,成為合同當事人,與債權人直接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三方簽訂協議,某公司1在付款人處蓋章確認,直接向債權人作出履行承諾,故構成債務加入。
19問:如何區分債務加入與保證?
答:保證具有從屬性,債務加入具有相對獨立性。保證責任隨主債務的消滅而消滅;債務加入雖以原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但新債務人一旦加入,其所承擔的債務便獨立發展,債權人可單獨向債務加入人主張。在意思表示不明確時,依據《民法典》第142條進行解釋,仍不能確定的,適用“存疑推定為保證”規則。本案中因約定明確,故不適用推定。
八、相互保險組織初始運營資金借款債權能否轉讓?合同解除如何適用?
20問:相互保險組織的初始運營資金借款債權是否屬于可轉讓的債權?
答:屬于。初始運營資金借款本質為特殊的債權,雖債務人享有遞延支付的權利,但不改變其債權性質。《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未禁止此類債權轉讓,故轉讓協議有效。本案中法院認定某公司2享有的債權可以轉讓。
21問: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答:應以違約結果的客觀嚴重性為限,即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嚴重到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達到。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某公司2的債權被查封凍結,且其無法配合辦理審批變更手續,導致某公司1無法獲得合同約定的債權權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同時某公司2未按約及時書面通知,構成違約。法院據此支持解除合同。
22問:解除通知是否可以撤銷?
答:解除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產生解除后果,基于對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保護,一般不可撤銷。解除條件成就后,解除權人將通知送達對方,對方收悉后未答復,即使解除權人再發更改通知,合同仍自第一次通知到達時解除。
九、產品瑕疵違約責任中,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張某訴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3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將“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倒置給經營者,消費者是否還需舉證?
答:需要。消費者仍需證明“正當性使用”及“受有損害”。“正當性使用”是指一種不損壞產品質量、不違反產品性能、不改變產品用途的常規使用方式。消費者可以通過主張并證明盡可能充分的正當使用事實(如正常路面、正常駕駛狀況、正常輪胎狀態、駕駛員正常能力等),幫助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同時將“使用不當”的證明責任轉移至經營者。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張某因未能證明輪胎系正常使用下破裂,且鑒定報告反證使用不當,故其主張未獲支持。
24問:消費者與經營者舉證責任的邏輯關系是什么?
答:時間上,消費者先就“正當性使用”“受有損害”舉證;消費者證明成功后,經營者再就“商品不存在瑕疵”“瑕疵與損害無因果關系”等舉證。結果上,消費者完成舉證不必然勝訴,但若不能完成則必然敗訴;經營者完成舉證則必然勝訴,不能完成則必然敗訴。
十、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如何界定?受哪些規則限制?——某公司訴某公司1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25問:一房二賣中,買受人可否同時主張房屋差價損失和租金損失?
答:可以。房屋差價損失是交易價值的可得利益,租金損失是使用價值的可得利益,二者屬于不同范疇,均可主張。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某公司同時主張了房屋差價損失和租金損失,法院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
26問: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截止時點如何確定?
答:應以非違約方知道違約行為的時間為基準,同時受減損規則限制。非違約方得知對方無法履行后,應在合理期限內采取替代交易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若不合理地遲延行使解除權或作出超出合理范圍的替代安排,則擴大的損失不得主張賠償。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某公司在得知無法交付后要求替代交付同等面積房屋,因合同標的為特定物,該替代安排超出合理范疇,故法院以其變更訴訟請求之日為截止時點。
十一、“背靠背”條款的性質、效力及適用限制?——某公司1訴某公司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27問:“背靠背”條款的法律性質是什么?
答:屬于合同條款附條件,而非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或附期限。該條款是承包人和分包人對履行付款行為所作出的特別約定,屬于合同履行條件的條款,不應援引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規定進行裁判。
28問:“背靠背”條款是否有效?
答:原則上有效,但有兩類例外。一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約定以收到第三方款項為付款前提的條款無效;二是分包合同無效的,“背靠背”條款也隨之無效。此外,若承包人未按約履行對發包人的義務導致發包人拒付,或承包人怠于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或發包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甚至破產,法院可排除“背靠背”條款的適用。
29問:分包人如何突破“背靠背”條款主張工程款?
答:分包人可舉證證明承包人存在以下情形:未全面履行施工義務導致發包人拒付;怠于向發包人催告、訴訟或仲裁主張權利;發包人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因合同約定存在矛盾、未明確付款比例和時間、承包人未舉證積極請款,且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超過合理期限,法院認定承包人應當直接付款。
十二、經營者未告知車輛售前召回維修信息,是否構成欺詐?——任某訴某公司1買賣合同糾紛案
30問:售前召回維修信息是否屬于經營者主動告知義務的范圍?
答:屬于。該信息涉及車輛動力及安全性能,即使維修后消除缺陷,對于一般消費者仍屬于負面信息,會影響購買選擇,故經營者應主動告知。告知義務應在締結合同前履行,事后上傳至維修記錄系統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履行了主動告知義務。
31問:經營者未告知召回維修信息,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
答:不一定。欺詐的認定需同時具備欺詐故意、虛構或隱瞞事實、相對人因此陷入錯誤并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車輛經召回維修后已消除缺陷,能夠實現消費者的根本締約目的(安全使用);經營者雖未告知,但未誘使任某作出錯誤意思表示,且無欺詐故意。故不構成欺詐,但侵犯了知情權,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十三、保證期間在保證合同無效或不發生效力時是否仍適用?——左某、李某訴趙某、某公司、某公司1等合同糾紛案
32問: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保證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能否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答:可以,但需審查保證期間是否經過。“不發生效力”不同于“無效”,在債權人非善意的情況下,可認定雙方對擔保事項未達成一致,擔保合同不成立,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即使保證合同無效或不發生效力,保證期間仍具有適用空間。若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未及時主張權利,保證人原則上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33問:保證期間是否經過,人民法院應否主動審查?
答: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保證期間屆滿導致保證債務消滅,屬于法院主動審查范圍。
十四、資產證券化專項計劃監管賬戶內資金的權屬如何認定?——某公司1訴某公司2、某公司3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34問:監管賬戶開立在原始權益人名下,賬戶內資金是否屬于專項計劃所有?
答:屬于。雖然賬戶名義上為原始權益人開立,但若賬戶系專門用于歸集基礎資產產生的回收款、資金受監管銀行限制、只能向專項計劃賬戶劃轉,則資金已被特定化,不再適用“占有即所有”規則,應認定為專項計劃資產。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結合合同約定、監管協議、銀行答復函等證據,法院認定資金歸屬于專項計劃,管理人可排除強制執行。
35問:資產證券化法律關系如何定性?
答:應穿透式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權利義務內容及對外效果。若原始權益人將基礎資產以真實出售方式轉讓給管理人,管理人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原始權益人認購次級證券提供增信,則整體上構成資產證券化特定法律關系,而非普通的借貸或擔保關系。
十五、建設工程領域掛靠的認定標準及對外責任承擔?——黃某訴某公司1、喬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36問:掛靠關系如何認定?
答:掛靠是以借用資質為意思表示核心的合同關系。認定時應圍繞借用資質的外在表現,從借用資質的需求、合意達成的時間節點、名義締約主體與實際施工主體的分離、雙方資金往來等方面綜合判斷。本案中(案例詳情詳見紙書),吳某以某公司1名義承攬工程并向黃某轉包,某公司1僅為吳某短暫繳納社保但未發放工資、不參與施工管理,故排除內部承包關系,認定為掛靠。
37問: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施工合同,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答:不構成。掛靠合意本身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借用資質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表見代理以合同有效為構成要件,合同無效則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且掛靠關系不同于無權代理,被掛靠人事先知曉并同意,故亦不符合表見代理的前提。
38問:《民法典》實施后,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與借用資質無關的合同(如買賣、租賃),責任如何承擔?
答:連帶責任須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故原則上被掛靠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1)有效合同:若掛靠人構成表見代理,由被掛靠人承擔責任;不構成表見代理的,由掛靠人自行承擔。
(2)無效合同: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按照對無效合同的過錯比例,對相對人的損失分別承擔按份賠償責任。
本案(案例詳情詳見紙書)因發生于《民法典》實施前,但二審法院仍認定應由掛靠人(吳某)承擔主要責任,被掛靠人(某公司1)不承擔連帶責任。
十六、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不得損害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該如何理解?——某公司1與某公司2、某公司3執行行為異議案
39問: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是否必須考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答:必須考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優先權,優先于普通金錢債權。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執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前,應查明是否存在優先權人并保障其權益。若以物抵債裁定導致優先權附隨抵債財產上的權利滅失,該裁定應予撤銷。
40問: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執行程序中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才能主張嗎?
答:不一定。權利人可以直接在執行階段主張優先受償權,不以取得執行依據為前提。執行法院應當對建設工程合同進行審查并詢問被執行人,認定具有優先受償資格的,應將其納入分配方案。
十七、房屋租賃合同中隱名代理的認定標準及解除權行使限制?——衣某訴趙某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41問:如何判斷房屋租賃合同的締約主體?
答:書面合同載明的當事人通常是締約主體。若存在隱名代理,須考察是否滿足“代理公開”要素: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在授權范圍內、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代理關系。本案中,承租人雖主張系代公司簽約,但未舉證出租人在簽約時明知代理關系,且合同載明承租人個人姓名,故應認定個人為合同相對方。
42問:解除權人未及時行使解除權,反而繼續接受履約,是否視為放棄解除權?
答:是。解除權產生后,解除權人若以實際行為表示繼續履行(如催要并接受租金),相對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不再行使解除權,則應視為放棄解除權。本案中,衣某在明知承租人改變房屋用途后未及時解除合同,反而催要并接受下一季度租金,法院認定其以行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
十八、涉“跳單”中介合同中,委托企業員工的職務代理行為如何認定?——某公司訴某公司1中介合同糾紛案
43問:企業員工聯系中介看房、簽訂看房確認書,是否構成職務代理?
答:構成。員工以企業名義聯系中介、實地看房、在確認書上簽字,且企業認可員工系執行公司任務,即使員工任職部門(如人力資源)不直接負責房地產交易,但考慮到企業規模及交易習慣,仍可認定構成職務代理,行為后果由企業承擔。本案中,焦某作為人力資源工作人員,因公司換址需求聯系中介看房并簽字,法院認定其行為系履行職務。
44問:禁止“跳單”條款作為格式條款是否一律無效?
答:不是。格式條款本身是中性概念,只有在導致不平等交易條件或提供方未盡提示說明義務時,才可能無效。本案中,中介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注意,且條款內容不存在不合理加重責任的情形,故有效。
【觀點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馬強等主編《民法典案例精解與實務要點》,法律出版社。
來源:北京一中院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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