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北京刑事律師岳洶濤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私分罰沒財物罪: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該罪名的適用主體嚴格限定為司法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如果監察機關、受托履職的國有單位等不具備司法、行政執法資格的主體,存在違規私分罰沒財物的行為,因主體要件不符,不能適用該罪名。
2026年4月10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九條明確了: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外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具有本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第十八條:私分國有資產雖經集體研究,但私分范圍僅限于單位領導和管理層人員,且對單位其他人員隱瞞實情)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新規明確了非執法主體私分罰沒財物的定罪標準,“集體私分定濫用職權、少數私分定貪污”。作為刑事律師,做無罪辯護或者罪輕辯護是天職,遇到此類案件,如何根據新規制定恰當的辯護策略,是有效辯護的第一步。
岳洶濤律師認為,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一、主體適用
本條司法解釋僅適用于非司法、非行政執法主體,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第一道關口,也是辯護工作的核心切入點。一旦主體定性錯誤,將直接導致罪名適用錯誤、量刑大幅加重。
所謂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
行政執法機關則包括:海關、工商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衛生檢查機關、商檢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等。
除此之外的機關,比如監察機關、受委托履職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等,都屬于非司法機關和非行政執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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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罪標準
《解釋(二)》第十九條構建了清晰的二元定罪體系,罪名區分的核心不在于私分金額大小,而在于私分行為的公開性與受益人員范圍。
公開普惠的集體私分與隱秘小眾的個別私分,主觀惡性、行為性質完全不同,分別對應濫用職權罪與貪污罪,兩罪量刑差距極大,是辯護策略的重點。
(一)全員集體私分:濫用職權罪
涉案行為經單位集體研究、班子集體決議,以單位名義公開實施,分配范圍覆蓋單位多數或全體工作人員,全體在崗人員知情、普遍享有分配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個人違規履職行為,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該類行為中,行為人不存在個人單獨非法占有、隱秘侵吞的主觀故意,核心過錯在于違反國家罰沒財物管理規定,違規處置國有資產、損害國家利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法定最高刑期為七年有期徒刑,是此類案件最優的輕罪辯護結果。
(二)少數私分:貪污罪
結合《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兜底條款規定,若行為人假借單位集體名義作掩飾,實際僅在單位負責人、少數管理層人員范圍內私分罰沒財物,刻意隱瞞普通工作人員,普通職工未參與、未知情、未受益的,行為的實質是少數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根據現行司法解釋,貪污數額三百萬元以上即構成“數額特別巨大”,量刑起點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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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對象
本條司法解釋的犯罪對象僅針對依法應當上繳國庫的罰沒財物。該類財物屬于國家專項財政收入,具有法定上繳、不得截留私分的強制性要求,與單位自有普通國有資產存在本質區別,該界定是區分本條罪名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關鍵。
實務中,罰款、行政沒收違法所得、涉案財物處置變價款、罰沒保證金等依法須上繳財政的款項,均屬于本條規制的罰沒財物范疇。
單位日常辦公經費、自主運營資金、自有固定資產等普通國有資產,不屬于本條適用對象。行為人違規私分普通國有資產的,不適用本條新規,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在涉案資金存在混同的案件中,辯護工作需要逐項甄別資金性質。對于辦案機關籠統將全部資金計入涉案數額的情形,應當甄別單位自有國有資產部分,僅針對罰沒財物部分評價行為性質。
相較于貪污罪、重大責任的濫用職權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入罪標準寬松、量刑更輕,是重要的罪輕辯護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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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岳洶濤律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曾任20年檢察官,現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國刑專委副主任,專注于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辦理的多起案例獲得無罪、不起訴、不批捕、緩刑、二審改判等理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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