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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某運營公司成立于2000年,股東包括郭某、于某、呂某等人。2020年5月,該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訂。新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其他未經公司財務審批程序占有公司款項拒不返還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同時規定,若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且金額超過其全部出資額,即視為抽逃全部出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可解除該股東資格。
隨后,公司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于某在2000年至2006年期間管理某廣場的財務賬目進行審計,結論顯示賬內及賬外無銀行回單金額共計458萬余元。公司據此多次催告于某返還資金。2021年11月27日,公司召開股東會,表決通過了解除于某股東資格并追償損失的決議。
于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
案件結果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指令及最終再審改判。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章程有效,股東會決議程序合法,駁回了于某的訴訟請求。然而,高院指令再審后,再審法院最終撤銷了原一審、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2021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于某股東資格、追償損失的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自治權限定于法律框架之內,不可任意擴大法定概念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憲法”,確實體現了股東意思自治和公司治理的自由。然而,這種自治并非毫無邊界。當公司章程的內容涉及股東基本權利、法定義務的認定以及可能剝奪股東資格等嚴厲后果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已對“抽逃出資”的具體情形作出了清晰界定,包括制作虛假財務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等。這些情形的核心在于,股東的行為是否侵蝕了公司的“資本”,即股東最初投入的出資額。而該運營公司的章程卻將“其他未經公司財務審批程序占有公司款項拒不返還的行為”也認定為抽逃出資,并將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與抽逃出資混為一談。這種行為實質上擴大了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抽逃出資范圍,將股東對公司“資產”的侵害行為,直接上升為對“資本”的侵蝕,并據此觸發股東除名這一最嚴厲的法律后果。這種做法降低了股東除名的門檻,不當加重了股東的責任,屬于違反法律規定、限制股東核心權利的無效條款。
二、抽逃出資與侵占公司資產在法律上存在本質區別,不可混同
再審法院的改判核心,就在于厘清了“抽逃出資”與“侵占公司資產”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在行為主體、行為方式、侵害客體以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質差異。
首先,從侵害客體看,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是兩個不同范疇。公司資本是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或增資時投入的、記載于公司章程的出資額,其相對固定,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基礎。而公司資產則是一個動態概念,不僅包括公司資本,還包括公司對外負債、經營收益、資產增值等全部財產總和。抽逃出資侵害的是公司資本,破壞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而侵占公司資產侵害的是公司整體財產權,可能涉及董事、高管利用職務便利的違法行為。其次,從行為主體看,抽逃出資的主體只能是股東,而侵占公司資產的主體則可能是股東,也可能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再次,從法律后果看,抽逃出資的法定救濟方式是要求股東返還抽逃的本息,并可據此解除股東資格;而侵占公司資產的責任則包括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能觸及刑事責任。本案中,公司依據一份審計報告認定的于某“管理期間賬內外無銀行回單金額”,實質上指控的是其在經營過程中可能存在的侵占公司資產行為,而并非典型的抽逃出資。公司通過章程將二者綁定,試圖以資本多數決方式解除股東資格,屬于法律適用的根本錯誤。
三、解除股東資格是最嚴厲的公司治理措施,必須滿足法定實體與程序要件
股東資格是股東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核心權利的法律基礎。解除股東資格,意味著剝奪股東的全部權利,其法律后果極為嚴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對此設置了嚴格的前提條件:一是股東必須“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即達到了完全喪失誠信、根本違反出資義務的程度;二是公司必須履行“催告程序”,給予股東不少于30日的合理期限返還出資;三是最終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由此可見,法律允許除名股東的,僅限于“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這兩種極端情形,而不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更不包括本案中所謂的“侵占公司資產”。本案中,于某已實際履行了全部出資義務,且公司審計報告指向的資金問題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抽逃出資。在此情況下,公司僅憑單方委托的審計報告認定其抽逃出資,并通過股東會決議將其除名,既不符合實體法規定的條件,也缺失了正當的法律依據。這種以公司自治之名、行剝奪股東權利之實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股東的合法權益,理應被確認無效。
律師寄語
公司自治并非無邊界,資本多數決也不意味著可以隨意剝奪小股東的股東資格。無論是制定章程還是作出股東會決議,都必須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尤其涉及股東基本權利、法定義務認定等核心事項時,必須嚴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不得任意擴大解釋或創設法定條件。
對于公司而言,如果認為股東存在侵占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利益等行為,應當依法通過追究其侵權責任、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訴訟等途徑解決,而不能試圖“走捷徑”,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以資本多數決方式直接將其“除名”。這種做法不僅無法達到目的,反而會導致公司決議效力被否定,增加不必要的訴訟成本和內耗。
對于股東而言,當發現公司以不合理的章程條款或股東會決議侵害自身權益時,應當及時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維護自身合法股東地位。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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