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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今天我們繼續“猥褻兒童罪”系列第三篇,講一講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
田某某是某小學教師,2023年7月7日,他與某藝術培訓中心的工作人員一起帶領學生前往重慶市城區參加舞蹈比賽。比賽結束后,一行人到某游樂場游玩。期間,8歲女童劉某某想上廁所,田某某帶她去廁所。在往返廁所的過道上,田某某用手隔著衣服摸了劉某某的胸部。
當天返程時,大家乘坐一輛大巴客車。田某某與劉某某坐在一排。趁劉某某閉眼休息,田某某將手伸進她的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腿部、陰部。
案發后,田某某被抓獲。法院一審認定其構成猥褻兒童罪,且屬于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終身禁止其從事與未成年人相關的教育、培訓、看護等職業。田某某上訴后自愿撤回,判決生效。
這個案例涉及到的問題是哪里算公共場所?怎樣才算當眾?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猥褻兒童罪分為兩檔刑罰:
基本檔: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
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本案的爭議焦點正是第二項中的“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
根據兩高兩部《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2023〕4號)第十八條,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學生集體宿舍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
游樂場的廁所過道對大眾開放,隨時可能有人往來,屬于公共場所。而團體專門包乘的大巴車,雖然只乘坐培訓中心的師生,但并非私人場所,供多數人使用,具有相對涉眾性和公開性,同樣被認定為刑法上的公共場所。
需要強調的是,“當眾”不要求被他人實際看到,有隨時被看到的可能即認為當眾。只要行為人實施犯罪時,處于在場多數人可能看到的范圍內,其他在場人員隨時可能發現、可以發現的,就構成“當眾”情節。換句話說,法律保護的是隨時可能被發現的危險狀態,而不是已經被人看見的結果。
本案中,游樂場過道隨時有人經過,大巴車上坐滿師生,田某某的猥褻行為處于他人“隨時可能發現”的狀態,完全符合“當眾”的認定標準。
本案中,田某某在一天之內,在兩個不同的公共場所(游樂場過道、大巴車)先后兩次實施猥褻,且第二次猥褻直接接觸了被害人的陰部等隱私部位。同時,田某某系教師,對被害人具有特殊監護職責,卻利用帶隊外出之機作案。這些因素疊加,被法院認定為情節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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