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與李某某通話時發生爭執,雙方約定在某公園附近聚眾斗毆。李某某召集孫某某、吳某某、王某到達現場后,發現秦某已帶領徐某、周某某在公園對面聚集。孫某某隨即在附近公園臨時找來一根木棍,李某某見狀,安排吳某某、王某也去尋找木棍作為斗毆武器,但二人未予理睬。隨后雙方發生打斗,孫某某持木棍將周某某右手打傷致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評析】
本案爭議核心在于,聚眾斗毆參與人中,孫某某、李某某、吳某某、王某四人是否均應認定為“持械”。
從法律認定來看,孫某某在斗毆現場臨時拾取木棍并用于傷人,其行為符合“持械”認定標準,應明確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李某某作為本次聚眾斗毆的召集者,明知孫某某持木棍參與斗毆卻未阻止,還主動安排吳某某、王某尋找斗毆器械,足以證明其與孫某某存在持械斗毆的共同犯意,依法應認定為持械。
反觀吳某某、王某,二人并非斗毆召集者,對于李某某要求其尋找木棍的指令明確不予理睬,且無證據證明二人與孫某某就“持械”存在事先意思聯絡,也無認可孫某某持械行為的意思表示,其參與斗毆的行為與孫某某持械傷人的實行過限行為無關聯,故不應認定二人構成持械。
綜上,聚眾斗毆中部分成員持械的,不必然全案認定為持械,需結合行為人身份、主觀犯意及行為表現綜合判斷,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精準劃分各成員的責任邊界,確保罪責刑相適應。(陳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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