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來源:勞動法行天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官網三次答復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為職工補繳養老保險費引發糾紛問題的答復》: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網答復: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未規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以上答復僅供參考。
2、《最高法院關于對“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問題的答復》: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權限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網答復:“......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對于這一問題,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個問題主要關系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權限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我們認為,在確定這兩者界限范圍時,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作為依據。根據這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到監督檢查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這一規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的,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不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導致二者權限交叉重疊混亂,最終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因而發生爭議的,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3、《最高法院關于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復》:這種爭議并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
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網答復: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管理部門的職責,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并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號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對甘肅高院《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進行了答復,明確了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法研[2011]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觀點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年度系列書籍,自34輯開始,每期均刊登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稿,表述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71輯中的一篇案例意見:勞動者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案情簡介】2014年10月,某單位與高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高某2014年9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繳2002年3月到2014年6月的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處理】一審裁定不予受理,二審維持原裁定。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此類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四、最高法人民院裁定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號裁定: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后附裁定書(內容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112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侯某濱訴請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是,并非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都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
1.對于已經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爭議,因《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
2.對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即是上述第二種情形,該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案中,侯某濱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除醫療保險以外的養老、工傷、生育、失業等四種社會保險,但本案用人單位為其辦理了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的社會保險手續,其享有以上社會保險賬戶。據此,侯某濱關于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應屬于上述第一種情形即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保險費引發的爭議,不屬于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濱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關于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爭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故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濱要求紅梅集團補繳其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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