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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0日,安徽定遠縣調查組就刑偵大隊民警閆某艷詐騙案向社會公開致歉,并宣布成立由縣紀委監委、縣委政法委等部門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對公章管理、日常監督等環節全面復盤,嚴肅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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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法院判決,2021年5月至2024年8月,閆某艷(女,37歲)以“單位招待需要”等為由,持私自加蓋“定遠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公章的合同,向13名個體戶賒購煙茶酒,詐騙15人共計約356萬元。其中一筆444萬元合同,尚有199萬元未追回。她還以“消除酒駕記錄”等名義騙取他人財物。2025年7月,明光市法院以詐騙罪判處閆某艷有期徒刑8年。定遠縣公安局回復稱,公章系私蓋,屬個人行為,單位無支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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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定性:為何是詐騙罪而非職務犯罪?
本案最大爭議在于:身為刑警,利用職務便利私蓋公章騙取財物,為何不按貪污罪、濫用職權罪或招搖撞騙罪論處?
(一)與貪污罪的區別:對象不同
貪污罪(刑法第382條)要求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閆某艷騙取的是個體商戶的煙茶酒等私人財物,而非公安局的公共財物。其雖利用民警身份增強信任,但行為對象并非單位財物,故不構成貪污罪。
(二)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核心手段不同
濫用職權罪要求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閆某艷造成商戶巨額損失,但直接手段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而非純粹“濫用職權”本身。詐騙罪的成立不以特殊身份為前提,以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即構成。
(三)與招搖撞騙罪的區別:身份真實,目的在錢
招搖撞騙罪針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公信力的行為。閆某艷是真實民警,不構成“冒充”。該罪重在保護國家機關形象,而本案核心是非法占有財產,應以保護財產權的詐騙罪定罪。
二、以詐騙罪定性的法律邏輯
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閆某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單位招待”事實,私蓋公章使商戶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構成。因其認罪認罰等情節,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三、民事維權:公章與表見代理
雖公安機關認定公章系私蓋,但商戶在交易中有合理信賴。根據民法典第172條表見代理制度,若單位公章管理存在長期疏漏,善意相對人有權主張單位承擔責任。定遠縣公安局能否完全免責,尚待司法進一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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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枚私蓋的公章,折射出制度管理的漏洞。閆某艷以詐騙罪獲刑,說明法律對犯罪的定性不因身份而偏倚:該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同時提醒經營者,大額賒購務必核實授權手續、走正規財務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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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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