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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況
原被告系夫妻關系,雙方于 2020 年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并辦理公證,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兩處私宅全部歸原告個人所有。2023 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令退賠被害人損失,法院執行過程中查封了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上述兩處房產。原告以夫妻財產約定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房產歸其個人所有,請求法院停止執行。
法院裁判結果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未經公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涉案房產始終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請執行人有理由信賴登記的權利狀態。雖然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財產約定并公證,但該約定僅約束夫妻雙方,不能對抗外部債權人。且被告的退賠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以夫妻財產約定排除強制執行的依據不足。法院最終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請求。
律師專業解讀
湖南芙蓉(中山)律師事務所主任陳胡月律師,男,內蒙古師范大學法學專業畢業,湖南工商大學計算機專業畢業,對此案進行了深入分析。陳胡月律師表示,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內而言,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即對夫妻雙方有效;對外而言,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對于不動產而言,物權變動以登記為準,僅簽訂財產約定而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不產生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和法院的強制執行。
律師提示
陳胡月律師建議,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后,對于房產、車輛等需要登記的財產,應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確保財產權利外觀與約定一致。若僅簽訂協議而不變更登記,一旦配偶對外負債,財產仍可能被執行。同時,夫妻一方對外大額舉債時,應將財產約定明確告知債權人,并留存告知證據,以保障約定的對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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