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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6月至2022年9月,由某公司繳納張三的社會保險費,但公司并未按照張三的實際工資標準為其繳納各項保險。
2025年,張三將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事項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公司按照社保中心核算的數據為張三補繳社會保險費并支付滯納金共計189,961.29元,其中滯納金89,335.03元。
2025年12月30日,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張三支付因補繳社會保險費產生的滯納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公司作為違法主體和繳費主體,應當自行承擔該不利后果,無權向員工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社會保險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屬于勞動關系雙方可以協商約定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未及時足額繳納或未繳納社保的用人單位加收滯納金系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其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員工無關。
本案中,公司未及時足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作為違法主體和繳費主體,應當自行承擔該不利后果,無權向員工追償,一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公司上訴:員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滯納金的產生存在過錯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主觀過錯。
2016年5月12日,張三入職我公司后,主動要求我公司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代扣其個人繳費部分并繳納社會保險。在職6年多時間里,張三從未對繳費基數提出任何異議,實際接受并認可了該繳費狀態。我公司是按照張三的明確要求繳納社會保險,并非主觀上故意不足額繳納,不存在違反社保法定義務的情形。
二、張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滯納金的產生存在全部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張三在職期間主動要求按基數下限繳納社保,離職數年后卻反悔投訴,出爾反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張三在職期間未就社保基數主張權利,導致社保滯納金隨時間不斷累計,其離職后突然要求補繳的行為,最終產生高額滯納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張三的過錯行為與我公司墊付滯納金的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應對此承擔全部責任。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我公司有權向張三追償滯納金。
雖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本案中我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的根本原因是張三的主動要求,我公司并無主觀過錯。我公司在社保部門責令補繳后,已全額支付了社保差額并墊付了高額滯納金。基于張三的過錯責任,我公司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要求張三賠償墊付的滯納金損失。
二審法院:作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首先,雙方《勞動合同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僅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時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依法應當由乙方繳納的部分,由甲方從乙方工資報酬中代扣代繳,并無張三要求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代扣代繳其社會保險。公司對此也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
其次,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作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本案中,因公司未依法足額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導致額外產生滯納金,該損失系公司原因導致,一審法院基于公司作為違法主體和繳費主體,判決其自行承擔該不利后果,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對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6)新01民終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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