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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劉某丙與孫某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劉某乙、劉某甲。在劉某丙住院期間第三人王某、李某曾前往探視,探視期間在王某、李某的見證下,出具了由王某代書的遺囑,載明劉某丙與本村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項下的全部權益由劉某乙繼承。經查實,劉某丙在遺囑內容頁中簽字捺印,王某、李某于遺囑落款處簽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劉某甲與劉某乙的通話中,劉某乙曾提及李某對其負有部分債務。劉某甲主張因劉某丙病重期間不具有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且遺囑見證人與繼承人存在利害關系,現要求確認代書遺囑無效。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案涉代書遺囑雖有兩個見證人,但上述代書遺囑簽訂后,被告劉某乙在其與劉某甲的通話錄音中自認見證人李某與其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庭審中被告劉某乙及見證人李某雖不認可雙方有債權債務關系,但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予以證實。故李某屬于與繼承人劉某乙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故在李某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情況下,案涉代書遺囑不符合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形,應當認定無效。
據此,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劉某丙所立代書遺囑無效。一審宣判后,劉某乙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遺囑作為遺囑人生前對其財產的終意處分,應滿足相應的形式特征,代書遺囑并非由遺囑人親自書寫,故而其真實性更加難以證實,對代書遺囑的效力需從嚴把握。代書遺囑應具備時空一致性,從時間上看,遺囑應遺囑人口述、代書人代書、見證人見證同時發生;從空間上看,應有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三方同時在場。若遺囑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則難以確保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通常認定為無效。
法律對遺囑見證人有著嚴格的資格要求,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其中“有利害關系的人”可以分為兩類,(一)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二)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和直接經濟利益的人。本案中劉某乙在與劉某甲的通話中自認與見證人李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應當認定雙方存在利害關系,李某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在李某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情況下,案涉代書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該代書遺囑無效。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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