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1986年12月31日粵府〔1986〕168號公布 根據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修訂)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稅在下列地區征收:
一、城市為市行政區(不含建制鎮)的區域范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三、建制鎮為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四、工礦區為商業比較發達,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礦園區域范圍。
第三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四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30%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在帳簿記載的房產原值。對納稅人未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記載,房產原值不實和沒有原值的房產,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時期的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五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六條 下列房產免征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社會舉辦的學校、圖書館(室)、文化館(室)、體育館、醫院、幼兒園、托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
五、個人自有自用的非營業用的房產;
六、經有關部門核定屬危房、不準使用的房產;
七、經財政部和省稅務局批準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七條 對少數民族地區、山區和其他地區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鎮,由于經濟不發達,房屋簡陋,縣人民政府要求緩征的,可由縣稅務局上報,經省稅務局批準,可暫緩征收房產稅。
第八條 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可向房產所在地納稅人稅務機關申請,經縣(市)稅務局批準,酌情給予定期減稅或免稅的照顧。
第九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稅務局規定。
第十條 納稅人變更地址,新建或購買房產,產權轉移,房屋添建,改建增減原值,免稅房產出租或營業,應于房產稅納稅期限前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除本細則第十條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三條 本細則由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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