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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責任保險賠付應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不能使其獲得額外收益。被保險人向事故責任人求償后尚未填平的損失部分,仍有權向保險公司行使保險求償權。
2.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與運輸合同關系分屬不同法律關系,前案的貨物損失金額認定依據、計算方法不宜直接套用至保險合同糾紛。
3.多層保單嵌套結構下,等次適用比遞進適用更簡便效率,且不會否定具體合同中免賠額條款的效力,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遞進適用會直接否定具體合同條款效力,產生極大不利益。
4.具體保單針對免賠額作出約定,應以具體合同為準。保險公司主動選擇以損失金額5%作為免賠額,符合分層適用邏輯,未違反條款文義,亦未產生明顯不合理后果,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某外運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集中保險項目A包保險服務協議(總對總協議),約定被保險人是甲方、甲方在中國境內的下屬單位和關聯企業,保險起保日為2018年1月1日,保險期限為12個月。保費由某外運總公司統一支付。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是×A物流責任綜合險保險單和×B物流責任綜合險保險單的被保險人之一。×A保單對應基層保單選項1,載明“單次及累計賠償限額5000000元,免賠額50000元/每次事故”,其中備注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道路運輸外采運力承運貨物,發生保險事故的,免賠在原先50000元和100000元之外,增加損失金額5%的免賠率,高者為準”;×B保單對應上層保單之首層,載明“單次及累計賠償限額45000000元,免賠額5000000元/每次事故”。×A保單和×B 保單均約定“保險人的賠償以仲裁機構裁決的或法院判決的或經賠償請求人、被保險人雙方協商并經保險人認可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依據”“保險人承保本保險合同項下與被保險人有關的訴訟(仲裁)所產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于…… ”
2017年6月15日,某物流上海分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物流服務合同。2018年2月26日,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負責運輸一批貨物,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將該批貨物交由A公司運輸,后運輸車輛發生火災,致貨物受損。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委托B公司進行公估,公估報告顯示本次事故的損失金額為15538669.86元。某物流上海分公司與某乙公司依據公估報告的結論達成賠償協議書,該賠償協議書得到了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的確認,某物流上海分公司遂向某乙公司支付賠款15538669.86元。
2018年4月24日,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從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處獲賠2000000元。后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因運輸合同糾紛,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某甲公司等三家公司連帶賠償某物流上海分公司15538669.86元及利息損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核定損失金額為10264906元,扣除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已經理賠的2000000元后,判令某甲公司賠償8264906元。某物流上海分公司與某甲公司均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核定損失,改判某甲公司賠償7546486.79元。
后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賠償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損失5992183.07元(即15538669.86元 - 2000000元 - 7546486.79元)、前案訴訟費、律師費及相應利息。
【案件焦點】
1. 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是否應賠償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損失及利息; 2. 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是否應賠償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對案外人某甲公司等起訴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及相應利息。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八百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
【典型意義】
1.責任保險賠付應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遵循損失填平原則,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額外收益,防范道德風險。無論保險人代位求償還是被保險人直接向事故責任人求償,保險責任范圍的厘定均以被保險人對案外人造成的損害為依據,通過判決、仲裁或協商確定。
2.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與運輸合同糾紛分屬不同法律關系,前案的損失金額認定不宜直接套用至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對案外人造成的損害為依據,與事故責任人的侵權行為之間不存在直接聯系,司法裁量中應避免事實認定重疊和法律適用混淆。
3.多層保單嵌套結構下,等次適用優于遞進適用。遞進適用會直接否定具體合同中免賠額條款的效力,使雙方遭到非其所愿條款的拘束,違背意思自治原則。等次適用更簡便效率,且能保留具體合同條款的效力,更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4.總對總協議與具體合同存在時間先后和條款細致程度差異時,應采用更貼近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文本,即具體合同。當事人未對保單選用方式達成合意的,應從反面比較兩種方法的利益衡量,選擇不產生明顯不利益的適用方式。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1.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向某物流上海分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00元;
2.駁回某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
1. 維持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
2. 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
3. 改判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賠償某物流上海分公司保險代償款5215249.58元[即5992183.07元 -(15538669.86元× 5%)];
4.某保險公司航運保險事業營運中心賠償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承擔的訴訟費用173000元;
5.駁回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6.駁回某物流上海分公司其余上訴請求。
【案例來源】
上海金融法院(2022)滬74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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