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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施行以來,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度已運行二十余年。然而,隨著交易量攀升,因權屬瑕疵、程序缺失、政策適用不清引發的爭議頻發,合同效力之爭、優先購買權沖突等問題日益突出。對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郭海娟律師結合法律條文規定及司法裁判規則,圍繞實務中高發的爭議類型進行梳理與評析,以資讀者參考。
產權形態與禁止情形的雙重審查
已購公有住房并非一律可上市交易,其出售須以產權合法、情形合規為前提。現行制度將已購公房分為兩種類型: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職工僅擁有部分產權,上市前須按屆時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取得完全產權后方可交易。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以列舉方式規定了八類禁止上市的情形,包括:以低于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未按規定補足房價款的;住房面積超過控制標準且超標部分未補足價款的;處于戶籍凍結地區并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的;產權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以及法律、法規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情形。
郭海娟律師指出,實務中,部分當事人僅關注是否取得產權證書,卻忽略了上述禁止性情形,導致交易被行政主管部門駁回,甚至引發違約責任糾紛。出售方在啟動交易前,應逐項對照上述條件進行自查,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交易失敗或承擔違約責任。
物權變動與債權行為的分離邏輯
房改房交易中最具爭議的難點在于:未取得產權證書或未完成補價程序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對此,郭海娟律師提示,須區分兩個層面的問題: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
依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同時,該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據此,產權過戶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生效要件,二者應當區分判斷。
司法實踐中,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判斷應當依據《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于“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的規定,屬于行政管理性規范,并非針對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直接據此認定合同無效。
就法院受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認為: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是房屋買賣,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處理時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為是否適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適用房改政策,則不屬于民事權益糾紛,人民法院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郭海娟律師建議,買受人在簽訂合同前應重點審查房屋權屬狀況、產權性質(成本價或標準價)、是否存有共有人或抵押權人,以及原產權單位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已獲書面放棄,以最大限度防控法律風險。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承載著住房商品化改革的歷史使命,其法律適用兼具政策屬性與民事權益保護的雙重面向。郭海娟律師認為,處理此類爭議應立足三大維度:其一,嚴格審查法定準入條件,確認產權形態及是否存在禁止上市事由;其二,準確區分行政管理性規范與合同效力性規范,避免將物權變動要件與合同生效要件混同;其三,高度關注交易程序的完整性,尤其是原產權單位優先購買權的處置。唯有在交易前端充分識別政策紅線,在爭議發生后精準定位法律規范,方能有效平衡各方權益,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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