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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協議》,約定公司分期支付張三工資及社保、個稅墊金額、各類報銷金額共計421249.66元。協議簽訂后,公司僅履行了第一期工資141044.34元。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資211544.01元、墊付的社保費22308.50元、墊付的個稅32446.27元各類報銷費13906.54元、經濟補償金176166元。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張三請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資211544.01元、墊付的社保費22308.50元、墊付的個稅32446.27元各類報銷費13906.54元,事實清楚,于法有據,公司亦無異議,依法予以支持。
張三與公司簽訂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約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雙方當日簽訂《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協議》,雖未約定經濟補償,但公司僅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第一期支付款項141044.34元,其余款項至今未予支付,違反了合同約定,張三請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且未違反雙方約定,依法予以支持。張三的經濟補償按照重慶市202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8160元的三倍計算為159120元(24480元×6.5年)。
公司上訴稱
公司與張三經充分協商,簽訂了《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協議》。該協議是雙方就勞動關系解除后所有權利義務的一攬子解決方案,內容明確、完整。協議第二條詳細列明了公司應支付的全部款項共計421249.66元,該款項已涵蓋工資、墊付社保、墊付個稅及各類報銷費用,是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最終結算。
尤為關鍵的是,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乙方(張三)收到甲方(公司)上述款項后,無權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和承擔任何責任。”該條款的約定清晰無誤,表明張三在收到協議約定的款項后,即放棄向公司主張任何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補償金)的權利。
該協議是張三真實意思的表示,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現一審法院在認可該協議效力的同時,又判決公司支付協議未約定的經濟補償金,實質上是改變了雙方已達成的合意,違反了“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
張三與公司簽訂《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明確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故此種情形下支付經濟補償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張三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協議》中約定“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項后,無權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和承擔任何責任”,該約定關乎勞動者重大切身利益的法定權利的放棄,必須由勞動者作出明確、具體的意思表示。在協議未明確提及“經濟補償金”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就放棄此項權利向張三履行充分告知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該條款不能當然解釋為張三已放棄了主張法定經濟補償金的權利。
公司未按協議約定全面履行支付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判令公司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號:(2026)渝03民終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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