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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11月7日,張三與某公司簽訂《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書載明:......公司向張三一次性支付58000元,該費用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對價補償,包括但不限于未結算工資、帶薪年休假折算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津貼、醫療補助、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等一切勞動關系所產生的、可能產生的費用......張三承諾,不向政府機構、部門、司法機關等進行舉報、投訴、訴訟或是仲裁......
2023年11月9日,公司向張三支付58000元補償款。
2024年12月30日,張三向社保中心投訴公司沒有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5年2月18日,社保中心責令公司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公司向該中心補繳張三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等共計31262.1元。
公司要求張三返還原告前期支付的5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的張三承諾“不向政府機構、部門、司法機關等進行舉報、投訴、訴訟或是仲裁,已經提出的,應如實告知公司并且撤銷舉報、投訴、訴訟或是仲裁。”因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公司不得以張三提起勞動仲裁、投訴用人單位未向其繳納社保而主張由張三全額返還已經支付的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本案中,張三因公司未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向社保部門投訴,經社保部門稽核后,公司補繳張三該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等共計31262.1元,其中張三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為7835元、失業保險費用為293.82元,合計為8128.82元,按照上述法律規定,該費用應由張三本人承擔,現已由公司墊付,張三應予退還。故公司有權要求張三返還墊付的社保費用個人繳納部分8128.82元,其余補償金系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張三向公司退還社保費用個人繳納部分8128.82元。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本案中,公司為張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公積金是其法定義務,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張三向社保機構申請公司足額繳納社保、醫保、公積金是其法定權利,《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四)不向政府機構、部門、司法機關等進行舉報、投訴、訴訟或是仲裁,已經提出的,應如實告知甲方并且撤銷舉報、投訴、訴訟或是仲裁;”第六條:“本協議生效后,甲、乙雙方就勞動關系再無其他任何爭議,乙方及其有關權利親屬,不得再提起包括但不限于投訴、舉報、勞動仲裁、民事訴訟等仍異議程序,或有任何違反本協議行為的,乙方應將甲方已付款項全部返還,并承擔甲方期間一切損失。”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故公司以該約定為依據主張張三向社保部門投訴要求補繳社保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退還已支付的58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張張三返還已支付的社保、醫保費用。
首先,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主張勞動者返還的是已向勞動者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并非已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其次,因張三在職期間未就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向公司作出過書面承諾,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張三月工資結構中含有社保補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一條對58000元費用表述為治療費,第三條又表述為包含社會保險費用在內的一切費用,其表述前后矛盾,亦未明確所包含的社會保險費用具體數額,無法明確其中公司已向張三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數額,故公司據此主張由張三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用補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甘01民終5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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